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96年6月取得涉案许可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去年4月,东营市某公司,第三方,根据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东营市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综合治理工程概算及投标方案的批复》文件,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申请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地改革委员会。经审查,被告人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原土地使用权,遂向山东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建设厅作出维持行政复议的决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于1996年6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部分使用权。因此,被告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具有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李某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东营市第三方公司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未提供有效的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不真实。被告为第三人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缺乏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请求听证的权利。”。也就是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的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请求听证的权利。东营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在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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