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厅发[2002]56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以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
赣府厅发[2002]56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以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赣府发[1999]27号)精神,结合我省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国家公务员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方可享受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三)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四)公务员医疗补助应与财政管理体制相衔接,实行分级管理;
(五)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六)保证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横向调剂的补助功能,合理使用,厉行节约,做到收支平衡。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和筹资标准
(一)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筹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指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五、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分级管理,与财政管理层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驻南昌市以外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公务员执行当地统筹地区确定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二)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医疗补助经费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三)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经办工作。要建立健全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它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所管辖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所管辖范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监督和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六、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事业单位的性质、编制和财政经费给付情况以及当地财政状况从严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原享受公费医疗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七、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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