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首次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2-04 19:34:06 192 人看过

本报广州3月7日电记者马远琼通讯员周华娆报道近日,广东省法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新规定,突出保护受害人。

广东省法院和省公安厅曾于1996年联合印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此次《补充意见》主要是作出了一系列旨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具体办法。

《补充意见》中首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可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可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因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在人身伤害中首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而且对赔偿金额未加限制及封顶,将有力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损害赔偿金,《补充意见》规定,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法院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费用,应优先用于支付损害赔偿金。

《补充意见》还确定了保证当事人及时获得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先予执行和担保措施。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申请先予执行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先予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从被执行人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中支付相应的款额。若当事人暂时无法交纳或足额交纳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应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因交通事故伤者伤情变化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增大,已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数额少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补交不足额部分。若当事人拒绝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再次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补充意见》对加害方的合法利益也给予了充分重视,规定交通事故伤者经治疗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但医疗单位拒绝出具治疗终结证明或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提交伤残评定机构对交通事故伤者是否达到临床治疗终结进行鉴定。经鉴定已达到治疗终结的,应组织评残和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针对目前广泛存在的挪用车辆牌证、使用假牌证以及无牌无证的车辆或已报废的车辆的情况,《补充意见》规定,对有上述行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重罚。

《补充意见》还明确规定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决定是否缓交、减交或免交。

一、湖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依据是什么

1、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车祸赔偿标准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

2、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现场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

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5、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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