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等。
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案例介绍:A公司通过多方努力取得了承办某旅游节的授权,但是按照约定,其需向主管该旅游节的旅游局支付活动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B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马某指示B公司的财务将本公司的人民币50万元作为A公司的旅游节保证金支付给了旅游局。此后马某又要求旅游局将上述50万元以退回押金的名义支付给了C公司。后由于B公司股权转让,马某因此离任,B公司在审计时才获悉以上50万元的去向,B公司遂以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的名义起诉马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A公司和C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经法院查明,B公司成立之初系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马某系A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后又被其指定到B公司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之职。C公司也系A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其董事长和法定代理人胡某也是由A公司指定的,并且胡某同时担任B公司的董事。
法院在查清三个企业之间关联关系和马某、胡某关联董事关系后,认定马某利用其同时担任A、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关联关系,为A公司的利益指示B公司对外还款,并造成B公司无法向旅游局追回50万元,马某的行为违背其对B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侵害了公司利益,应依法对B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马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A公司对马某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且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因此A公司与马某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A公司无法证明C公司与马某共同实施了董事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故无法根据董事损害公司权益这一案由主张C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在公司运作中,董事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有效防止前述行为的发生,并追究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公司和股东关心的话题。对此,我国公司法明确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并设定了一系列系统、全面和操作性强的规定。
首先《公司法》专设了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在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忠实和勤勉义务的一般性原则,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业务”,确定了董事只能为适当的目的,即维护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行使权利,避免与公司发生潜在的或现实的利益冲突的原则。其次在一百四十九条中列举了董事、管理人员的八项禁止行为,即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以上概括和列举的形式,系统和全面地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最后在一百五十二条中赋予了股东派生诉讼权,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起诉董事等或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起诉监事,如董事、监事拒绝起诉或情况紧急,股东也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该规定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或公司权利救济的方式,使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更具有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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