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等二人的盗窃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9:31:21 373 人看过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聋哑人,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亚斯,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聋哑人,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云安徽省泾县,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越,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亚斯,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越,翻译人员曹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在801路公交车上盗得乘客卢某某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存折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沙晚报由北往南公交车站,搭乘一辆801路公交车,在该车上,由徐某作掩护,王某某左手拿一大布提袋作遮掩,右手盗得乘客卢某某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存折等物品。王某某将盗得的钱包转交给徐某,两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卢某某和公交车司机龙兵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3月17日在乘做801路公交车时被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盗走其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3月17日在801路公交车上协助被害人卢某某将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抓获;

3、抓获经过;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

5、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系聋哑人;

6、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绍平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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