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职员张某在工作中负责保管公章,并有权使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2003年1月张某私自以公司名义,使用公章向乙公司借款二十万元后,携款逃走。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受害的乙公司向谁索赔损失,存在很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乙公司款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受害的乙公司应向张某索赔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以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借款,而后携款潜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受害的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索赔损失。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张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张某实为甲公司职员,并有权使用公章代表甲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而张某则利用这一工作职务的便利,为满足个人私欲,隐瞒真相私自向乙公司借巨款后逃走,虽然张某采取了欺诈的行为,但是作为受害的乙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没有过错,其认为张某是在履行职务,自己是向甲公司借款,而非向张某个人借款,即为善意,其合同安全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款物由乙公司交付给张某时,即应视为甲公司已取得该笔款物的所有权,张某的行为是侵占本公司公款的行为。因此本案张某的行为侵占的客体是本公司财物所有权,客观上利用了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的便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甲公司由于对其职员管理的疏忽,亦应承担法律后果,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索回赔偿。而作为甲公司只能事后有权再向张某索赔。
当然,如果张某在工作中无权使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作为乙公司在签订合同中疏忽审查,自己工作中有过失而导致上当受骗,则甲公司不应承担张某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害的公司只能向张某索赔损失,则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杨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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