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程序如下:
一、建立清算组;
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60日内至少在报纸上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三、债权登记。债权人申报期债券时,应当说明债券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登记债权;
四、制定清算方案时,财产处理应按以下顺序安排:
1、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2、按第一顺序清偿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五、确定并实施清算方案。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报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确认后,清算组可按清算方案执行;
六、清算报告。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七、注销登记并公告。清算结束后,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和确认文件,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终止。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程序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法上强制解散的情形之一。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发生之后,则必然导致公司的清算。这不仅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步骤要求,同时也是法人有限责任原则之必须。然而,对于被强制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得比较模糊,无可操作性,致使有限责任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特别是因逾期不参加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无人清算的现象比比皆是。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兑现(哪怕是部分兑现),社会经济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按照《公司法》第191条的条文表述,其所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等内容,均是指自愿解散下情形的公司清算程序,而对强制解散情形下的公司清算则不适用。《公司法》第192条虽然规定了强制解散情形下的公司清算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的内容,但该条文既未规定应当成立清算组的具体时间,也未规定拖延成立清算组后法律措施,致使该条文成了毫无约束力的弹性条款。不仅如此,该条文在相关概念表述上亦让人难以捉摸,如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该有关主管机关指哪些机关不得而知,从而为行政机关相互推诿提供的藉口。法律规定的先天不足,自然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工作开展成了现实中的一大难题。债权人面对着早已歇业,但无人清算的空壳公司,往往无从下手,索债无门。即使是诉诸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裁判亦是五花八门,有的判令公司给付,有的判令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清算责任,有的则判令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但无论哪种判决,最终进入执行程序后都陷入了僵局。判令公司给付的,往往是缺席判决、公告送达,执行时该有限责任公司早已人去楼空,无法下手,即便找到股东,股东亦以其并非承担无限责任而拒绝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主管部门或者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义务人拒不清算,法院亦无法强制其清算。大量涉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判决实际上成了空调白判。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除了严重损害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外,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根本于事无补。笔者认为,扭转这种被动局面的唯一办法必须从立法上来彻底解决。在立法机关尚未对《公司法》作出修改之前,最高法院应尽快出台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应对涉及该领域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之亟需。笔者主张,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1、明确清算的组织机关。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哪个机关作出强制解散决定的,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具体到本文所论及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工商、税务、审计等职能部门以及会计师、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赋予债权人的司法救济权,允许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发生法律效力后,对迟迟不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述人员范围内及时指定,清算组开展工作必须的费用从公司现有财产中优先拨付。
2、明确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参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发生法律效力和其他强制解散事由发生后的十五日内组织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指定相关人员成立。同时对清算组的完成清算工作的时间亦提出明确要求。
3、明确股东拒不清算的责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拒不配合其他清算组成员开展工作,致使清算工作无法进行的,组织清算的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参加清算,并可对其个人进行经济处罚。不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如期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表现,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对于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有关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笔者主张,在无法清算,没有准确的财务资料情况下,可以该有限责任公司最近年度参加工商年检时资产负债表为依据,裁定该公司的股东在上述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执行涉及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可以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以其个人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样既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对拒不参加清算的股东行使了惩戒,同时也避免了对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无序突破,从而也较公平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当然,因有关主管机关的失职,导致债权人财产损失的,债权人亦有权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大小向其主张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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