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5 16:40:54 402 人看过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欧*春所持的经鉴定为假的钻戒是否为从某珠宝专柜购买的钻戒。无论是欧*春还是某珠宝专柜,举证证明这一事实都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判由谁承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本案中,欧*春已经提供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有力证据。首先,欧*春提供了购买钻戒时的发票,证明自己确实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与特定的对象有过交易行为;其次,欧*春提供了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自己的钻戒为假冒的主张。结合这两项证据和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当事人双方均承认曾发生过购买钻戒的交易行为),得出欧*春在某购物中心珠宝专柜购买的钻戒为假冒的结论是合乎情理的。这种盖然性依通常的认识是存在的,并且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以,欧*春的主张初步成立。也就是说,此时欧*春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了珠宝专柜一方。那么,某珠宝专柜是否提供了足以推翻欧*春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呢?某珠宝专柜的否认性主张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否认欧*春在某珠宝专柜处购买的钻戒是假冒商品。这是针对欧*春提出的所购买的钻戒为假冒的事实主张的反驳;二是某珠宝专柜主张欧*春所持的假钻戒与在该专柜购买的钻戒不是同一枚钻戒。这是一个有利于某珠宝专柜的新的事实主张。上述第一层意思的口头反驳与欧*春提供的鉴定结论相比较,显然无法推翻欧*春提供的证据。而某珠宝专柜提出的欧*春所持的钻戒不是在该珠宝专柜购买的新事实主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理应由某珠宝专柜承担举证责任。但某珠宝专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于某珠宝专柜没有完成已经转移到己方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发生作用。欧*春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由某珠宝专柜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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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0日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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