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的范围如下:
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5、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6、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7、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8、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
上诉不加刑的“不加刑”包括:
1、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
2、同种刑种不得在量上增加;
3、不得加重数罪并罚案件的宣告刑;
4、不得改判较重的刑种,如将拘役6个月改为有期徒刑6个月;
5、不得加重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提起上诉和未被提起抗诉的被告人刑罚。
6、不得改变刑罚的执行方法,如将缓刑改为实刑,延长缓刑考验期,将死刑缓期执行改为立即执行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怎么理解上诉不加刑
(一)上诉不加刑是切实执行上诉制度不可缺少的条件。
设立上诉制度目的是为了通过上级法院的再次审理,纠正原判在定罪量刑上可能存在的错误。上诉包括被告方的上诉和控诉方的上诉。由于刑事诉讼最终是要解决是否和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所以,充分听取被告方的上诉理论,对于上诉审法庭作出正确、全面的结论是极为重要的。上诉不加刑的意义就在于,可以使被告人消除思想顾虑,大胆申诉上诉理由。如果无上诉不加刑的法律保障,被告人会害怕上诉后被加刑而不敢行使上诉的权利,这样,势必使上诉制度流于形式,从而不利于通过两审终审来纠正错误,提高办案质量。
(二)上诉不加刑是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重要保障。
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有辩护权。上诉权也是辩护权的重要部分、是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被告人不服一审的判决,提出上诉,总是从对自己有利方面考虑,继续作无罪或罪轻的申辩。希望通过上诉程序,改变或减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如果上诉有可能反被加重刑罚,自然会使被告人产生上诉还不如不上诉好的想法。甚至确有冤屈或处断不公之事,也会害怕反遭重罚而不敢提出。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就可以为被告人解除因上诉而被加刑之忧,放心地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这对于真正实现诉讼民主,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都是有利的。
(三)上诉不加刑也是国际通例。
目前,上诉不加刑原则已是世界各国所较为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刑事诉讼的法律中,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主专横的诉讼制度提出来的,无疑是个历史的进步。它是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有效的法律保障。作为一种法律形式,资产阶级提出来并利用它来为自己的阶级统治服务;掌握了政权的无产阶级,同样也可以用它来为自己的阶级统治服务。当然,两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在资产阶级国家里,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只在形式上起着标榜资产阶级"诉讼民主"的作用。由于资产阶级利益的限制,不可能被真正地、全面地去实行它。一旦不利于维护其统治利益时,资产阶级就可以通过立法手段来加以限制或排除,也可以由法官在具体应用时,作出符合其需要的解释来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甚至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达到加重刑罚的目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完全不同了。它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真正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消除其上诉的顾虑,充分听取上诉人的申述,经过全面审查,反复核实,纠正错误,保证判决的正确。因此,上诉不加刑的积极作用,应当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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