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无过错,但要查清自杀的原因,综合分析判断。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
1、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当事人
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义务的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
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他人。受到伤害的是学生的,学生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学生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其监护人是诉讼代理人。
如果学生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确定责任,学校不是当事人,不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订有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赔偿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需要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是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可以继续向学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2、免责事由
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发生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凡是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法定情形的,应当免除学校责任。
除此之外,由于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引发的人身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责任。学生及监护人的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负担的事故责任。对此,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这些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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