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起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主要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人,更是相应责任的承担者。发起人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由于公司不能成立或者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受损害时,发起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夭折的很多,其原因:如设立中达不到法定条件的,发起人发生重大变动的,以及法院判决不准设立或撤销设立等。而设立公司是自始既有法律行为又有经济行为的复杂过程,势必发生各种利害关系。那么,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谁来承担,则成为公司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对此,我为《公司法》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第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现任;第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发起人责任规定的立法宗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股东亦应参照《公司法》第94条的规定承担类似责任。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要对设立行为所生之后果负连带责任。
(2)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即规定了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作为设立中的公司的机关,必须忠实地履行自己在公司设立中的职务和权限。如果因怠于履行职务等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害,就要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由于发起人的懈怠等过失,使设立程序出现瑕疵,最终造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要向受损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由于发起人对非倾向出资的财产曾作过高评估或其他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司信誉、股票价格下降,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发起人要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对受损害的第三人(主要是公司债权人),发起人是否要承担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无明文规定。
(3)公司成立后的民事责任
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资本充实责任”。所谓资本充实责任,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若出现未被认缴的出资或非倾向出资的财产价额不足时,全体发起人须承担连带认缴出资和填补非货币出资财产价额的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确保公司财产基础的一项严格的法定责任,它不以发起人的过失为要件,也不能以全体股东的同意来免除,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规定得不够完善,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仅规定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总和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要承担连带的财产价额填补责任。而对出资额认缴不足的情况,只是要求不按规定缴纳所认出资的股东,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规定设立股东负连带的出资认缴责任。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应当追究,但现实中常会出现违约股东动向不明或客观上已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此时公司资本的不足部分由谁来充实仍是一个现实问题。因此,仅有违约责任的规定,还不能确保公司财产的充实,在此之前更要对全体设立股东课以连带认缴出资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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