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转让特别规定(三)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8:03:29 238 人看过

7、国有股权强制拍卖底价的确定和下调,也是国有股权转让的重要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公司(以下简称《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分为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其中,国有股是指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部门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有权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指国有法人单位(含国有资产占50%以上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拥有的法人资产,由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或者依法取得的股份程序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强制拍卖过程中的保留价格:“股权拍卖的保留价格应当根据评估价值确定。第一次拍卖的最高竞价未达到底价的,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底价不得低于上一次拍卖的90%。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三次拍卖的底价赔偿债权人拍卖的股权。每次拍卖未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调解,并参照拍卖底价赔偿债权人所拍卖的股权p>同年,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有股拍卖底价也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拍卖国有股必须确定底价。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的国有股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底价。评估结果确定后,评估机构应当在股权拍卖前将评估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当地管理的,应当同时抄送省级财政机关。”第六条规定:“有关当事人或者内幕人士应当对国有股的底价严格保密。第一次拍卖的最高竞价未达到底价的,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底价不得低于上一次底价的90%。第三次拍卖的最高竞价仍未达到底价的,竞价不生效,拍卖机构暂停拍卖国有股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资产清查、审计,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批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暂停交易,而交易须经相关产权转让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底价下调80%人民法院不同于上述三个法律文件所说的减价90%:“人民法院第一次拍卖确定的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80%;有拍卖流拍的,拍卖人可以酌情降低底价,但每次降低的幅度不得超过原底价的20%。”但由于司法解释的对象是普通民事主体的财产,因此司法解释中的法律规定一般,没有考虑国有股拍卖的特殊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上市公司强制拍卖程序中国有股保留价格的规定,应当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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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08日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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