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鉴定举证责任当事人注意事项
行政诉讼中,申请鉴定既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在申请鉴定时,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注意如下事项:
(1)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有延缓需具备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或其它客观上不可控制的正当事由等。
(2)当事人申请鉴定必须预交鉴定费用,如有延缓亦需具备正当理由。如果当事人应预交鉴定费用而不预交,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3)当事人申请鉴定必须提供相关材料,使鉴定机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准确的鉴定,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或因提供鉴定的材料不足需要补充材料而不补充,致使鉴定结论无法作出时,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4)基于此,如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对案件中的争议事实予以认定时,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法院对于他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行政诉讼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申请鉴定是其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重要手段,这使得鉴定不再仅仅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引起的司法证明活动。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不再限于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当事人也享有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不过,当事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时,申请鉴定则成为他的一项义务,若不依上述规范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另一角度而言,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注意的上述事项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活动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规范作用。
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不仅要遵循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且要受到举证责任履行规则的限制,主要是举证时限和时限内举证不能的延期申请及法律后果。
(一)举证责任期限
举证责任时间限制规则,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举证时限。现行法律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设置的举证时限比较宽松,这主要是由《行政诉讼法》主要是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救济行政相对人的立法本意决定的。《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据此,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时,必须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否则就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2、行政机关举证时限。现行法律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设置的举证时限比较严格,这主要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前,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可能需要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都应该全被收集齐全,这和民事诉讼不同,行政机关不需要再收集证据,而只要整理证据并提交即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都对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作了明确规定,那就是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针对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据举证遵循上述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法定)必须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结合本文中所述,对证明行政相对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也必须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
(二)时限内举证不能的延期申请
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之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举证时限延期制度的设置,从制度上充分确保了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实现。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局限于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而对不作为行为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上观点是笔者对行政不作为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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