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平林公司与海陆公司设立从事国际海运代理业务的贸昌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2002年,贸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下恒运公司200万元的货运代理费用。恒运公司经过调查后,以海陆公司未足额出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贸昌公司支付欠款,并要求平林公司和海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海陆公司承认其有15万元的出资未实际到位。
[争议]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否认贸昌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平林公司和海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原因为:外经贸部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本案当中,海陆公司当庭承认有15万元未足额出资,则其出资未达到《管理规定》的最低出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贸昌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海陆公司应对贸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否认贸昌公司的法人人格,平林公司和海陆公司仅需补足15万元出资即可。主要原因为:《管理规定》由外经贸部制定,系部门规章,其关于最低出资额的要求不能作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不应因海陆公司出资未达到《管理规定》的最低出资额要求而否认贸昌公司的法人人格。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权就出资额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虽然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进行了修正和修订,但关于另行设定出资额的授权性规定始终保持一致。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均延续了上述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尽管立法法自2000年7月1日才开始施行,但笔者认为,从统一执法标准以及对法律概念的认识等方面考虑,立法法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界定,应当溯及该法施行前所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中,《管理规定》由外经贸部制定,在立法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其关于最低出资额的规定不应当具有否定法人人格的效力。
第二,不应将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混淆。《管理规定》作为外经贸部的部门规章,体现了行政主管部门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具体要求,仅对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企业具有拘束力,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则不具有拘束力。同时,《管理规定》的拘束力应当仅仅停留在公法层面,而非私法层面。因为外经贸部在制定《管理规定》时,不应当也不会考虑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问题,如果将《管理规定》作为否定法人人格的依据,则明显突破了《管理规定》的立法意图和调整范围。公司法作为调整公司法律关系的私法,决定着公司设立行为是否有效以及法人人格是否存续;《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作为规范行业行为的部门规章,明确了特定行业的具体管理要求。公法与私法应当各行其道,而不应当相互混淆。
第三,我国司法界对于法人人格的否认持谨慎态度。由于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强烈冲击,如运用不当可能对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破坏,因此,我国法院对于法人人格的否认一直采取从严把握的司法政策。如果允许将部门规章中最低出资额的规定作为否认法人人格的依据,则由于部门规章的灵活性与多变性,法院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标准也将随之变得缺乏确定性与预见性,容易造成执法标准的不统一。因此,仅仅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最低出资额的规定作为否认法人人格的依据,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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