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屈X。
原告王X年。
被告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X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X在宜昌X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X华,王X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宜昌X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X因疾病死亡,王X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X人寿公司,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2002年11月20日宜昌X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X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宜昌X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X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X经被告业务员卢X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X丈夫屈X,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X代被保险人屈X签了字。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X因病死亡,原告王X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X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X与X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X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王X称X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X、王X年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X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X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屈X(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X因被保险人屈X已死亡申请理赔,被上诉人X人寿以投保人王X为被保险人屈X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X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X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X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X、王X主张被上诉人X人寿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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