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伟,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腊树村牛顶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立伟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3月2日作出(2005)余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立伟伙同谢华(另案处理)从韶关来到大余踩点准备抢夺。次日早晨7时多,在农贸市场出口瞄到正在买菜的戴华英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为1200元)后,谢华乘戴华英不备,从身后快速抢走戴华英的金项链。销赃后,刘立伟分得赃款350元。
2、2004年9月26日早晨7时多,被告人刘立伟伙同谢华在大余农贸市场出口处瞄到黄明莲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96元)后,由谢华从后面抢走黄明莲的金项链。销赃后,刘立伟分得赃款270元。
3、200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刘立伟在南安镇卫生院右边一条小巷子卖菜的地方,瞄到正在买菜的余玉燕脖子上戴有一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45元)后,便乘余玉燕不备,快速抢走余玉燕的铂金项链逃离现场,尔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戴华英、黄明莲、余玉燕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抢情况。
2、被害人黄明莲的辨认笔录,证明黄明莲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立伟是抢她的项链的同案犯。
3、扣押清单、照片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刘立伟所抢的余玉燕的项链被缴获,并已发还余玉燕。
4、物价鉴定书,证明了被抢金项链的价值。
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刘立伟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立伟单独或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刘立伟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罚金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立伟所得赃物折合人民币2996元,发还被害人。
刘立伟上诉提出:
黄明莲的金项链不是他和谢华抢的,因黄明莲的金项链是在9月26日早上7时多被抢,而这一天他没有去大余。
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刘立伟犯抢夺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并且查明,上诉人刘立伟伙同谢华抢夺被害人黄明莲金项链的事实不仅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而且刘立伟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起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刘立伟提出他没有抢夺黄明莲金项链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伟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表述上诉人刘立伟抢夺数额巨大不当,并且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在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郭卫真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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