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根喜,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玲、赵利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根喜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锦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根喜及其辩护人赵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根喜的辩护人以调查核实证据为由,申请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0年期间,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石武客专通信迁改”项目工程,被告人陈根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该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胡
s%s%(已判刑)反映没有现金支付零散民工、协调赔付及用于招待等费用,总经理李s%s%(已判刑)根据该反映召开公司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通过该项目部套取工程资金用于支付相关费用,并将其中的部分资金给职工发放奖金。后陈根喜和胡s%s%根据公司决定,具体负责了套取资金及奖金发放事宜。该项目部共套取工程款633万元,其中将1
906995元国有资产作为奖金向其本单位全体职工予以发放。上述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陈根喜分得38860元。现上述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根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s%s%、李s%s%、郑s%s%、骆
s%s%、杨s%s%、李s%s%、刘s%s%等人的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陈根喜的任职证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相关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施工合同协议、转账凭证、奖金支付单、其他证人证言、证明、情况说明、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根喜作为国有企业河南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主管“石武客专通信迁改”项目工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根喜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根喜的辩护人提出陈根喜系立功的意见,经当庭查证,陈根喜向检察机关供述该公司另一项目也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线索前,其他证人已向检察机关做过供述,检察机关据此也掌握了相关线索,故陈根喜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有关立功的规定,不属于立功。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根喜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陈根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陈根喜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根喜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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