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洁诉保险合同退保纠纷上诉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22:34:15 329 人看过

上诉人张洁因保险合同退保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白连柱,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1X}、{贺2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7年9月2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支公司签订了一份1999鸿福终身保险(为了明天)合同,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责任从1997年9月24日12时起,期间为终身。交费期20年,份数为20份,按年交费,保险费每年为1074.2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交纳了1074.20元保险费,被告交给原告1999鸿福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费收据各一份。原告于1998年12月21日又第二次交纳了保险费1074.20元。此后,原告因经济原因决定退保要求被告按所交保费退保,被告只按现金价值退保,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00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全额退保费、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并以书面形式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9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合同无违法之处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写明了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后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的可以解险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现金价值表》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原告对此是应当知道的。原告所称被告工作人员不向其讲明现金价值的含义,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现金价值表》的理解纯属个人观点与法无据不予采信,另外,现行法律中没有要求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附上《现金价值表》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24日签订的19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二被告按《现金价值表》向原告给付退保金,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完成退保事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隐瞒了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现金价值表的内容,因此该合同不能成立。二、按《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应全额退还保险费。三、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投保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要求被上诉人全额退还保险费。三、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自初次交费起至今按银行现时利率的4倍付息。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五、赔付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的其他损失误工、交通、通讯、打印合计415.20元。六、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道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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