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吉坤诉称:2003年,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集团)承建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徐州一中)体育馆土建安装等工程,同年2月15日长安集团将该工程西边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长安集团并为此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原告承建工程经二被告共同委托审计,核定价值为459404.84元。但原告承建该工程至今,被告长安集团仅支付100000元,尚欠275195.93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长安集团追索,被告长安集团以被告徐州一中未付款为由拒付。依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5195.93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安集团辩称:
(1)依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方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的15%,而且原告还应承担本部分工程的税金及我方收取的管理费等,故以工程价值459404.84元扣除这部分款项并减去已付原告的100000元后,我方欠原告款额应为246000余元。
(2)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未予修复之前,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
(3)按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应在被告徐州一中向我方付款后,我方再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徐州一中未向我方付清工程款,我方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一中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长安集团依法定程序于2002年1月18日签订体育馆工程的建设合同,诉争的广场工程为该体育馆工程的附属工程,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而且该合同还约定,不经我方同意并报市相关管理机关批准,该工程不得分包。被告长安集团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方不予承认,我方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不负连带责任。(2)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体育馆工程于2003年4月23日经验收合格后即交付我方使用,但工程仍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我方于2004年3月19日向被告长安集团发出通知,要求维修。长安集团至今未予维修,我方依有关文件精神,暂扣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被告徐州一中将体育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未经被告徐州一中同意,被告长安集团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但合同对被告徐州一中的具体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2003年2月15日,被告长安集团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徐州一中体育馆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袁吉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但被告长安集团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15%,原告还应承担该部分工程的税金或长安集团收取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被告长安集团付50000元款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余款待审计后徐州一中付款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袁吉坤进行了施工。2003年4月23日,原告将该部分工程施上完毕并经被告徐州一中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被告徐州一中使用。2003年12月22日,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徐州一中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书,原告袁吉坤施工的小广场经审计确定价值为459404.84元。但被告长安集团仅向原告袁吉坤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明:2004年3月30日,被告徐州一中向被告长安集团发出通知,称被告长安集团承包的体育馆工程存在包括广场砖开裂、脱落情形在内的多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长安集团进行维修。被告徐州一中并为此拒付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长安集团于2003年2月1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长安集团将其承建的徐州一中体育馆工程中的附属工程一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袁吉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但被告长安集团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15%,原告还应承担该部分工程的税金或长安集团收取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被告长安集团付50000元款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余款待审计后徐州一中付款后一次付清;
2.有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徐州市第一中学体育馆土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州市第一中学体育馆土建工程经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其中原告施工部分价值经二被告委托审计确定为4594.04.84元;
3.有被告长安集团施工代表李培忠签字的《工作通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长安集团施工的体育馆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存在广场砖开裂、脱落情形,被告徐州一中要求被告长安集团进行维修;
4.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事实部分内容一致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02年1月18日,被告徐州一中将体育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未经被告徐州一中同意,被告长安集团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但合同对被告徐州一中的具体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施工部分于2003年4月23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徐州一中使用。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依无效合同的条款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袁吉坤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长安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不仅违反了被告长安集团与被告徐州一中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袁吉坤承建的工程已作为被告长安集团向被告徐州一中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徐州一中,原告袁吉坤所投入的已物化在该工程上的劳务、材料等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被告长安集团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原告袁吉坤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袁吉坤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而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该部分工程的造价经审计确定为459404.84元,扣除被告长安集团已付的100000元,余款应为359404.84元,原告诉请的275195.93元没有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集团以管理费计算有差距为由主张原告的债权数额为246000余元,因分包合同无效,有关管理费的合同条款亦对双方失去约束力,不能作为调整、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被告长安集团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袁吉坤对被告长安集团享有的财物返还之债的履行期限也不再受该分包合同的约束。该债权作为不当得利之债,自不当得利发生之时即应受偿。但因这部分财物数额的确定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故被告长安集团向原告袁吉坤返还不当得利之时应为2003年12月22日,逾期不付,即应赔。
-
杭州XX房产公司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36人看过
-
宋某与江苏某工程公司、合肥某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
330人看过
-
苏州二建与苏州市城建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291人看过
-
刘xx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45人看过
-
黑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4人看过
-
沈同富诉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101人看过
债务人欠货款,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订立欠条的话,债权人就需要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债权债务合同确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的证据,不只限于借条,还包括了双方的收据、书证、电子证据... 更多>
-
沈阳市果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怎么样?浙江在线咨询 2023-07-20果园的征收补偿不仅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同时也要根据品种的不同,以及果树的生长期做赔偿的标准之一,通常还要考虑当地居民生活物价以及人头数来综合决定。
-
工程合同和建设合同有上诉期限吗浙江在线咨询 2022-11-20工程合同有上诉期限,上诉期限三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XX公司建设工程付款合同西藏在线咨询 2022-08-11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与乙方____原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庞庄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合同,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___年___月___日予以解除,乙方提前撤出施工现场,乙方提前撤出施工现场,本着坦诚真挚、相互理解、及时快速解决问题的原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结算、撤场协议: 一、经双方核实,截止目前
-
合同的工期能由建设工程公司延长吗福建在线咨询 2021-11-01施工合同的工期可以合法顺延。当事人可以约定顺延工期的方式和期限,承包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方式申请顺延工期。顺延原因符合合同的,工期可以合法顺延。
-
长沙安置房建设工程安徽在线咨询 2023-12-06关于安置房拆迁怎么补偿主要分两个部分来讲,首先如果是第一次房屋拆迁后自己获得的安置房,现在又面临拆迁,可按正常的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种情况,自己不是安置人员去购买的安置房,并已经居住,现在面临拆迁,根据合同约定,拆迁补偿款由原房主所得,购买人在向原房主索赔。实践当中,安置房买卖问题比较复杂,会涉及到房屋过户交易等纠纷,如果遇到安置房购买,需谨慎签订合同或合同内提前约定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避免后期不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