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死亡后,其家人要求医院赔偿。三次鉴定结论均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完全否定过错与死亡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河池市某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391.01元。
2005年6月28日上午11时10分,葛某某因头部受伤致头痛头晕到河池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7日1时,葛某某在住院过程中突发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病理学检验,结论认为葛某某因为是广泛脑实质挫伤后合并弥漫性脑水肿以及后续的继发性脑组织结构和功能性损害,最后引起全身多器官性血液循环障碍导致死亡。尔后,河池市卫生局委托河池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结论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死者的家人和医院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而将河池市某人民医院诉上宜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113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医院在诊疗方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葛某某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诊疗方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葛某某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这三个结论已经形成证据锁链,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足以采信,虽然被告在医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被告的过错行为与葛某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亦未给葛某某造成损害后果,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上诉。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葛某某受他人击伤头部后,在家休息7天才到医院就诊治疗,最终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不治身亡。葛某某死亡后,医病理学检验确定葛某某是因为广泛脑实质挫伤后合并弥漫性脑水肿以及后续的继发性脑组织结构和功能性损害,最后引起全身多器官性血液循环障碍导致死亡的。也就是说,葛某某的死亡是因为自身受伤后未及时治疗,贻误治疗时机,病情严重,控制无效后所致,造成损害后果主要原因在于葛某某自身,应由葛某某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但从河池市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审查意见书来看,河池市某人民医院在治疗葛某某过程中确实存在医疗缺陷或过错,例如未能发现葛某某已怀身孕,而且病历书写不够规范、个别制度没有得到有效执行落实等等,这些过错虽然排除了与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并没有完全否定过错与死亡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河池市某人民医院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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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哪些诊疗行为不属医疗事故医疗过错仍承担责任?四川在线咨询 2022-08-04是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可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并不是包含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必然得出没有医疗过错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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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是不是医疗损失属于过错责任云南在线咨询 2022-06-291、医疗损害是过错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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