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诉法逾期举证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二、民事诉讼举证的要求
1、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2、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3、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4、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5、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可以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
6、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可以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理解证明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这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结果责任的证明责任,也称为客观证明责任,而不是应当进行证明活动的行为责任。
第二,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够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法官在无法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法官就要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来承担因为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规范,其作用就在于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指导法院如何作出裁判。
第三,真伪不明的事实是指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因为法院只要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就能够决定是否适用实体法规,从而作出裁判。实际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也存在真伪不明的问题,但对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适用证明责任的概念。也就是说,当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真伪不明时,不适用证明责任,即在不能证明其存在时就假定或拟制该事实的不存在,从而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为法官可以通过其他间接事实以及综合案件审理辩论中的内容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就可以了,即主要事实的真伪不明吸收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真伪不明。在间接事实层面,没有必要对其存在还是不存在作出假定,而且,若是作出这种假定反而可能是有害的。不过应当注意,在间接事实方面,文书真实性的问题是个例外。关于文书真实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也同样存在由哪一方当事人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时,即假定文书的非真实性。
第四,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证明责任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利后果。而且,在针对单一诉讼请求时,证明责任还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因为法院在真伪不明时,只能作出一种裁判,要不对原告不利,要不对被告不利,这种不利是无法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或共担的。
第五,证明责任不同于主张责任。主张责任也是一种后果,是指当事人如果没有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将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主张责任不是一种基于对某主要事实不能证明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主张责任承担的原因在于,因为当事人没有对该事实加以主张,法院也就无法知道该事实的存在,也就不能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从而导致没有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六,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法规预先确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原告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的问题。例如,在请求返还借贷的诉讼中,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始终都在请求还贷人一方。
第七,应当注意,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证明责任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关系。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即使该当事人对特定的事实的证明不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对该特定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例如,已经还款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借款人一方,如果关于是否还款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借款人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败诉,但出借的人(贷款人)也可以收集、提出证据证明借款人没有还款,以便在诉讼中争取主动,使没有还款的事实处于确切无误的状态,此时,法院也就无须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作出判决。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主动使自己权利存在的事实处于确实的状态,而不是被动地等待权利存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然后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
第八,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拟制或假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能够证明时,该事实不存在,并依此让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不能证明并不等于该事实就是真实的不存在,因此,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应当是在法官对所有的证据方法都已经穷尽以后,仍然不能做出该事实的存在与否的判断时,才能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在审理中法院应当注意尽可能地不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因为证明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毕竟是在一种拟制或假定的前提下决定的。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简单地适用证明责任规范的做法,而不是尽量综合考虑案件的证据资料解决主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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