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Z301062掌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权利
1.知情权
《安全生产法》第4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2.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
3.拒绝权
《安全生产法》第46条同时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紧急避险权
《安全生产法》第47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5.请求赔偿权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2款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6.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7.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二、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义务
1.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义务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
3.危险报告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51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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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301063掌握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69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产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对于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56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义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58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履行如下法定义务:
(1)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2)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3)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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