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24新增补规定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5 19:34:38 255 人看过

刑法修正案七: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者通过支付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形成等级,直接或间接以开发人员数量作为报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客观方面,何春远没有实施控方所指控的刑法224条第四项所规定的逃匿行为。

刑法224条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予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一、从何春远的整个经营活动来看,在前面本律师已经阐述了:控方所指控的这一笔14户农户价值22765元的蔬菜是何春远所经营的61车蔬菜中的一笔。既然是其中的一笔,那么我们就应将这一笔放到何春远的整个经营活动中来分析,而不能置何春运的整个经营活动于不顾或视而不见,孤立的就这一笔来谈一笔。上文分析,何春远2005年整个经营是亏损的,而且销售收入也大部分用于蔬菜经营活动中,不存在收取农户的蔬菜变卖后携款潜逃的情形。

第二、何春运收受14户农户的蔬菜用车运到武汉白沙洲农贸市场个体老板安义洲处代卖,与发运的61车蔬菜到武汉销售是相同的行为;所以何春运收购农户的蔬菜运到武汉变卖销售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并非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三、何春运收受这14户农户蔬菜,运到武汉安义洲老板由其代卖后,其蔬菜款被安义洲老板所扣留,冲抵了何春远以前的借支;这说明何春运没有拿到这笔销售款,何春运也就无钱来兑付给这14户农户;这只能证明何春远欠14户农户蔬菜款。是一个欠债纠纷,哪里谈得的上是合同诈骗?

第四、控方指控何春远收购14户的蔬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春远收购农户的蔬菜实行的是保护价,而何春远运到武汉白沙洲农贸市场,由个体老板安义洲代卖,实行的是随行就市,即市场价;需要查明的事实,这14户农户的蔬菜,何春远收购价是多少?在武汉销售后这一笔蔬菜销售价款是多少?这一笔蔬菜在市场价与保护价这间必定有一个差额,那么差是多少?是赚了还是亏了?如果赚了,又赚了多少?赚的钱到哪能里去了?如果亏了,又亏了多少?没有查清何春远是赚了还是亏了,对这笔事实是谈不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何况何春远的整个经营是亏损的,退一步讲,即使这一笔赚了钱,也只能合理推理这一笔生意赚的钱填补了其它方面亏损了。

第五、何春远离开兴山榛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224条第四项所规定的逃匿行为,何春运于2005年12月份发现自己亏损后,(亏损28万元)就到广洲去搞蔬菜种植,关闭了手机,这种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评价实质上是躲债行为,是一种欠债无法还,无能力偿还的行为,而非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这与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是有根本区别的。刑法所规定的逃匿行为,包括以下法律构成要件: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是客观上有能力偿还而主观上不想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和目的,而何春远离开兴山,一是整个经营亏损,亏损了28万多元,没办法没能力偿还,是客观上没有能力还而非主观上不想还;二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三是何春远离开兴山,是一种无奈选择,他想逃避的是农户依合同对他进行的民法上的索债行为。由此可见,何春远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逃匿行为所要求的法律要件,不属于刑法224条所规定的逃匿行为。

综上所述,何春运的行为不具有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合同纠纷处理。控方指控何春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建议控方撤回此案。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李铁祥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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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5日 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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