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306条所指向之律师伪证行为,在实务当中主要表现在规定的内容较模糊,行为人主观心态难以认定。
(一)帮助罪状的模糊状态
306条规定,第二种行为:辩护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但帮助如何界定,无具体的立法规定或司法解释。适用起来也可作扩大认为,也可作保守认为,仅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例如,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无障碍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会见交流情况不受监听,交谈内容无规制。律师把会见交谈得来的情况,转达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而这家属也就是同案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家属、亲友配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做出了毁灭证据、伪造证据,那你律师不就构成了帮助犯罪了吗?
(二)引诱罪状的模糊状态
306条规定,第三种行为:引诱罪状的模糊状态,具体地说,是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评议或者作伪证[1]。我国刑法第306条对于引诱罪状规定是模糊状态,可扩大解释也可缩小解释。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律师在执业过程当中,通过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要的案情,或知晓侦查部门侦查内情,与外界亲友、外人沟通、交流,在侦查阶段提供辩护意见,或做辩护思路、实施律师辩护行为时,导致被指认辩护人涉嫌了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
辩护实务中,来办理委托手续的家属很多也是同案的证人,还有,一些家属同时带着知晓、目睹该案经过的亲朋好友过来一块到律师所办理委托手续,或商讨案件的处理等,这些朋友,就是证人。律师接待他们透露或分析给他们听,对于关键信息,亲友又救人心切,后续该证人在控诉方的证言改变了,那律师不就成了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了吗?
(三)主观心证难以认定
律师伪证罪,在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然而,主观层面的故意包含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当中故意即被理解为积极行为,这里,306条所涉及的犯罪主体是何种主观心态没有明确规定,非常含糊。这样势必影响到当律师尽责履行辩护职能,却被认为主观心态上有违法犯罪的故意,这当然造成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因此会处地一种不确定状态之中。
就犯罪的主观心态来讲,由于直接与间接故意并不容易分辨,同时凭办案人的主观心态认证,因此,到具体的个案当中,很大一部分律师被侦查机关追诉,其行为与伪证罪结果之间并未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之所以被检察机关追诉,恰恰是因为界限模糊,没有一个标准的认证,让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界限有了执法者想象的空间,导致司法实践当中难以准确落实。当然,作为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执业律师,理应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为了履行辩护职责,对案件对当事人负责任,采取一些积极的辩护手段和相关措施也是合法、正当的。不能被理解为犯罪行为。张明楷教授曾经提出过,即便一位律师行使辩护职能,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也不宜认定为本罪的观点,无疑是在为辩护人辩护。然而,这些正好说明了我国当代的律师制度情况,律师尽职尽责辩护,往往被容易误解而触犯了刑法中的伪证罪。
2010年在重庆打黑过程中,作为龚刚模的辩护律师李庄,就以辩护人伪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直至被重庆市两级人民法院以该罪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更有甚者,2011年,即将刑满出狱的李庄,再次以相同罪名,被重庆市检方再次起诉,差些被赶尽杀绝,由于因关键证据出现矛盾,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才撤回了起诉。作为一名辩护律师遭受如此对待,先且里面真实情况不论,但有一点,只有刑法306条存在,辩护律师随时可面临一场牢狱之灾。那李庄案给我们引发了什么样的思考呢?
笔龚刚模举报指出,李庄在会见其过程中暗示其翻供的方式是用了一个眼神。区区一个眼神,能说明什么,还不是直接言语交流、沟通或教授呢?难道这眼神与引诱暗示之间能有必然的联系吗?然而,就使得以此为线索,当然还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侦查部门要找证据难道还会难吗?最终这个案件在一审判决书中,得以知道证据的结果,证据相当单一,几乎全部是证人证言,也就是犯罪嫌疑人龚刚模在律师执业中得到的和对律师伪证行为的指证,加上外界其他证人的佐证,即定了李庄伪证罪。对于这样的审理结果,法律界有很多质疑的声音。
但是,不同主体出于不同的立场就会得到不同的答案。但问题就在于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上都是依据主观性较强的证人证言,并无相当数量的录音录像、物证和书证。由此可以想象,认定律师伪证罪所依据的证据并不要求那么多,同时证据链条也不要求那么完整。犯罪嫌疑人的举报、以及其他证人证言陈述往往带很大的主观性,由于出发点不同,不同角度、不同利益出发点,受教育程度不同也会造成人们对同一事物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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