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化名)和杨-全(化名)均为泸州人,均以经商为业,只是王-芳在泸州开店,杨-全在成都自营一个公司,互无业务来往。1998年,他们因一个偶然的机会相识后,双双坠入爱河,杨-全也不顾自己已结婚生子的现实,对王-芳一见倾心,二人很快就成了难舍难分的“情人”。
斗转星移,岁月如梭。他们偷偷摸摸地“恋爱”三年多后,王-芳要求杨-全与妻子离婚,并与她结婚,杨-全顾虑重重,没有离婚打算,王-芳便心灰意冷,想一死百了,可两次寻短都被人及时抢救。杨-全之妻得知后要求杨-全与王-芳分手,王-芳提出经济补偿,杨-全夫妇同意给30万元作“分手费”,并当即支付了20万,余款10万由杨-全出具一张欠条。之后,经王-芳催收,杨-全只再付了2万元,尚欠8万元拒绝给付。为此,王-芳诉至法院,要求杨-全给付余款。
诉讼中,杨-全提起反诉,要求王-芳归还已给付的2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发生婚外情行为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属自然之债,不应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被告依此自愿履行的部分,原告仍具有保持力,被告不得以不知是自然之债或原告为不当得利等理由而要求返还。据此,法院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评析: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外恋“情债”纠纷。法院形成上述判决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方面:
(一)民法学理论中的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按其执行力不同可分为强制力保护之债和自然之债。其前者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有义务履行,若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后者是指法律既不以其强制力给予保护,也不以其强制力给予制止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债权人据此而取得的利益仍有保持力,债务人无权以不知为自然之债或债权人为不当得利等理由而请求返还。
(二)本案原、被告发生婚外情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但尚未构成重婚犯罪,应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其基于此行为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及其妻自愿同意形成的,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因而此债权债务关系与不当得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本质的区别,我国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民事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禁止,故应属自然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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