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总额就不应低于一般性的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总额,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该如何确定,在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如果其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足以赔偿无过错方精神损害,则就从其财产中确定。
对家庭成员的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进行摧残,使他们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如打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也可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如在得病时不予医治。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负有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抚养、赡养、扶养的另一方,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遗弃一般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依法应为而不为。
为了预防和减少虐待、遗弃行为的发生,首先要加强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破除家长制封建残余的影响;其次,对于实施虐待和遗弃行为的人,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最后,对虐待、遗弃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该法又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所说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扶养、抚养、赡养。
关于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确定的问题。
上面谈到,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虐待是家庭暴力的持续性、经常性的表现形式。因此,因虐待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总额就不应低于一般性的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总额,这是必须坚持的原则,否则就不能体现出两者的本质之区别。但对于特殊性的家庭暴力如一次就殴打无过错方致重伤,造成无过错方精神失常等,这种例外的情形,其一般性虐待的损害赔偿总额就并不一定比这种特殊性的家庭暴力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高。理由很简单,因为一次的伤害就已远远超出其长期性伤害程度。因此,确定虐待损害赔偿额时不能机械确定和适用。
当我们明确虐待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之原则后,对于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所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之标准,就有了一个总体的认识。因为,遗弃家庭成员与虐待家庭成员其性质基本上是一样的,立法上把这两者行为并列在一起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虽然如此,但两者仍是有区别的,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额也不尽一样。我们知道,遗弃是以一种消极的、逃避的无作为的方式来拒绝承担抚养、赡养义务,时间较长,情节严重的行为。这说明,经济能力及经济来源均在负有抚养、赡养义务一方。因此,在确定其物质损害赔偿额时,如仅从所谓的夫妻共有财产来考虑,显然是不够的,也有违于客观实际情况,必须从其夫妻共有财产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经济收入的范畴,但由于过错方大多数情形是在外面工作不尽抚养赡养义务,因此,把这方面单独例举,以制约其行为很有必要,可确定无过错方所取得赔偿额占夫妻共有财产的大头,并根据过错方的经济收入及经济能力来确定其赔偿额如占其经济收入的一定比例等。
在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如果其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足以赔偿无过错方精神损害,则就从其财产中确定;如果其财产不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其赔偿额。由于无过错方在这方面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大多数是因为经济困难、生活无着,今后难于有依靠的背景下提起的,因此,法院在确定其损害赔偿额时应根据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与条件给予充分的保护与照顾。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责任与损害赔偿之间是一种法定性的因果关系,上述赔偿额的确定方法是充分考虑到每一种过错责任的特殊性、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而综合分析所得出的结论,这同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之因素确定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由于它更加细化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而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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