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需要开庭吗
执行异议会导致执行中止,会不会开庭乃至执行终结需要看异议是否成立。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不成立裁定驳回。
执行异议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浅谈“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在个案执行中,有时会触及案外人的利益,或者因执行依据的错误使案外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使其免受因强制执行给自已带来的损失。
一、执行异议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就是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即没有参加诉讼的人。这里的案外人,应是除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与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持有异议的意见和看法,如被执行人提出法院对其财产拍卖的价格偏低,拍卖前没有告知评估结果,不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2)必须是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主张部分或全部实体权利。实体权利,是指既包括对该标的物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对标的物享有部分所有权。案外人指出异议的目的主要是对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等,或者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其中所有权异议是最常见的,此外还可以是其他权利,如案外人可能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租赁权、买回权、承包经营权,或者请求被执行人向自已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权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部分的财产范围,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3)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工作结束之前提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不存在案外人执行异议问题,而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必须提出新的诉讼才可达到保护其权利的目的。
设是执行异议的目的,是考虑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可能出现错误,这是由执行工作自身的持点决定的。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除了部分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指定的以外,执行人员主要是根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线索、被执行人自已申报的财产以及执行人员的判断。当然,作为执行人员,在执行中一定要防止执行错误。执行之前,要做好执行财产的核实工作,要弄清哪些财产可以执行,哪些财产不可以执行。
二、执行异议的性质
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的范畴。有些国家的强制执行理论将执行救济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第三人就执行行为有所不服,因而请求执行机关纠正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错误。如某案不应开始执行而错误地开始执行,不应中止、终结而违法地中止、终结执行等,当事人可以寻求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请求通过审判排除强制执行。如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交付的特定物主张其享有所有权,这是较为典型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从理论上将前者称为执行异议,后者称之为异议之诉。他们两者相有区别:(1)提起的主体不同;(2)异议的性质不同;(3)管辖机构也不同。目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严格区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也没有确立异议之诉制度。所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既不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也不同于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异议之诉。既可以用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又可以用于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或程序。
三、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执行规定》,对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提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口头形式提出。(2)对案人提出异议的案件,执行法院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处分措施应当停止。(3)对执行异议应分别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执行异议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或停止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中止执行,不涉及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内容,仍可以继续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应立即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4)对案外人的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并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不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错误的,给对方造成损失,可以担保财产予以赔偿。
(5)案外人提出异议是针对上级法院作出特定物交付的判决,或者执行上级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需要撤销执行或提供担保的,需报上级法院批准。
作者:杨宗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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