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贩毒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0:13:54 391 人看过

毒品的贩卖是毒品从制造到消费过程的主渠道和中心环节,贩毒已成为全球性问题。我国贩卖毒品的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极高,但查获并审判的案件与毒品现状相距甚远,其主要原因在于贩毒属于高智能犯罪,慑于严厉的刑罚制裁,嫌疑人总是千方百计掩盖、毁灭罪证,同时采用“少量、多次、流动”的交易手段从事贩毒活动,除现场抓获外,不少案件,往往由于毒品罪资不存在或被告人翻供,审查认定证据困难。同时,鉴于新情况的不断出现导致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实务中存在对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贩毒数量确定和定罪等法律适用问题,迫切需要厘清,以寻求解决这策。为此,笔者拟就审理贩毒案件主要涉及的几个疑难问题略抒管见。

一、贩毒案件证据认定问题

贩毒案件在组织性、隐密性上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因证据稀少欠缺,易为孤证,缉毒队伍的科技含量偏低,证据的诉讼意识又不高,证据体系不完善而缺失行之有效的证据规则,审理中认定证据以及运用证据定罪处罚较之普通刑事案件更为困难。审判中主要有如何运用证据对持有毒品人“主观上明知”、毒品归属和区分贩毒与持有毒品的认定问题

(一)对毒品的归属的认定

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藏匿毒品,即使查获了毒品,因其矢口否认也很难认定其归属,可以结合以下证据综合认定:

1、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即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2、在其住所或租用的房屋、旅店中查获毒品,同时有房间钥匙、住宿登记或租房协议、房主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3、在其住处搜出天秤、手机、携带毒品的工具等。

4、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

(二)对持有毒品人“主观上明知”的认定

鉴于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毒品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必须是主观上明知其行为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才能构成相关的毒品犯罪。然而,我国法律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主观上明知”的把握尺度不一致,给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留下了较大的争议空间,也给一些贩毒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因此,对查获的毒品,只要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的存在,可采用事实推定制度,结合查获的基本事实再加上一些环境因素可推定其明知。1.行为人采用体内携毒,或隐匿于衣服鞋子的夹层、水果及各种器皿等高度隐蔽的方式;2、行为人以高度诡秘的交、接方式将毒品放在人迹罕至的地方;3、行为人虽称毒品系他人所有,不知是毒品而代其保管,但领取了高额的报酬;4、行为人明显逃避检查,或在检查中将其所携带的物品丢弃或故意用特殊伪装方式或不讲真实姓名;

5、行为人有毒品犯罪前科,对毒品的认知能力较常人更强,在其身边、住处查获毒品,可推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三)贩卖毒品与持有毒品的区分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额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贩毒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吸毒者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可见究竟定何罪,关键取决于证据的认定。为实现宽严相济,防止草率地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轻纵罪犯。可结合以下证据综合认定:

1、运用毒品数量证据。毒品不是一般货物,通常只有贩毒分子为牟取暴利,才会大批量购进毒品。无论行为人是否吸毒,其一次购买或藏匿、持有大量毒品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行为人非法持有的行为应视为贩卖毒品所作的准备,应认定为贩毒。

2、审查吸毒者的证言。吸毒人员对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耳闻目睹,可以证实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贩毒人的体貌、衣着等,吸毒人员证明曾向其购买过毒品,说明持有人有贩毒史。当多个吸毒人员指向同一目标,毒品的价格标准基本一致,数量基本吻合,也能认定其贩毒。

3、采信特情证言。行为人携有毒品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而运用特情侦查手段故意与其交易将其抓获,此特情证言可作贩卖毒品的证据;犯意引诱即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未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仅因特情约购毒品而贩卖,此特情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贩毒的证据,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控制下交付”的对象为毒品,违反了国际公约,该特情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贩毒的证据。

4、收集实物证据。通过收集藏匿毒品的提包、箱子,联系出售的手机、电话号码,分装毒品的秤量用具及包装物品等一系列证据,并以此为线索查出通信记录和相关人员以及嫌疑人遗留在毒品及其包装物上指纹等,便于进一步查找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目的是为贩卖。

5、结合发案地涉毒现状的证明。发案地有大量的毒品消费人群,交易活动频繁,也可旁证持有的毒品可能为了贩卖。

二、贩毒案件涉及定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一)为吸毒者居间购买毒品是否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如果为贩卖等毒品犯罪同时介绍买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的,构成贩毒共犯;如果为卖方推销毒品、介绍买主的,不论是否牟利,均构成贩毒罪共犯。可见,成立该罪共犯必须是作为卖方贩毒的居间人,为买方介绍必须基于贩卖的目的,购买者为吸食所需,则不在其列。虽然居间人为吸毒者提供毒源信息、介绍买主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贩卖活动的成功,但其主观上并无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仅为吸毒者购进毒品作消费之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论。当然,居间人的行为无疑具有社会危害性,当吸毒者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定罪标准,按《纪要》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时,居间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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