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界否定医疗事故罪的理由大致有:
1、医学仍存在诸多未知领域,人体的复杂性和医学的不确定性决定治疗效果的差异显著,出现严重不良后果常常难以避免,科以刑责,难免苛刻;
2、医务人员培养殊为不易,因一时疏忽就丧失执业资格,坐牢服刑,对个人难言公平,也令社会丧失医疗资源;
3、过失医疗行为入刑会给医疗从业者造成心理恐惧,在工作中束手束脚,过度检查难以避免并阻碍医科学发展,也令准备进入医疗行业者犹豫不决;
4、医疗行为本身极具风险性,出现不良后果,用民事赔偿足以解决问题,不应处以刑罚。
本文认为这些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鉴于人体的复杂性、差异性,医学必然存在许多未知领域---出现严重不良后果的确难以避免,但请注意,并不是出现严重不良结果就可定为医疗事故罪,医疗事故罪指向的是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严重不良后果--这种主观上对他人生命健康利益的严重过失难道不应被科以刑罚吗?
2、人类社会的进步令社会分工愈加精细--产生各类专业人才,医务人员只是专业人才的一种,根据刑法的平等原则,医务人员不应有法外特权;
3、这种恐惧与担心大可不必,与医疗事故罪绝缘的的最好办法是规范行医,而不是想着怎么把它从刑法里抹去;
4、这可能是医务工作者们最有力的一个理由了,但这个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法治社会,民法、行政法、刑法根据对法益的保护程度不同,形成层阶---各有各的功能,不能互相代替。医疗行为涉及人生命健康这样重要的法益,刑法不可能坐视不管,当然,因其严厉性而衍生的谦抑性也要求刑法介入时慎之又慎。
一、本罪所要追究的是医疗责任事故。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即客观上存在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2)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3)上述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主观上对违章是故意的,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结果是过失的,因而主观具有罪过。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医疗责任事故行为没有单独定为犯罪,修订后的新刑法专门设立医疗责任事故罪,对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伤病患者的合法权益非常有利。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对照刑法,构成犯罪的,应该《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对照刑法,构成犯罪的,应该《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290条第1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
医疗事故责任包括三个方面,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下面加以介绍.
刑事责任: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335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将医疗事故犯罪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有人对该罪的构成提出了看法,认为
①医务人员是指医院内与医务工作有关人员,包括医护,药及后勤,行政管理人员,而不仅限于医生和护士.
②严重不负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只需给予一般的注意就能预见不良后果或避免不良后果发生,而行为人因严重疏忽或过于草率,连这种一般的注意也未作到.
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极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说到此,这其中有一个罪与非罪的界线问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定为医疗事故犯罪在实践中如何加以掌握值得探讨.
④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医疗事故犯罪的后果.造成就诊人死亡应无疑问,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所谓严重,有人认为,应当理解为重伤,是指对于人身健康的重大伤害(见新刑法第95条),不宜把医疗事故犯罪扩大到轻伤.
《条例》第六章罚则也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条款,第53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权力,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7条规定,参加技术鉴定的人员,接受当事双方或一方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9条特别对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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