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城市市区异地暂(寄)住的育龄妇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暂(寄)住的除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和措施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
第六条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妇女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造册;
(二)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协助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对暂(寄)住育龄妇女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决定;
(四)负责育龄妇女异地暂(寄)住期间、生育情况的统计。
第七条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暂(寄)住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登记建卡,并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暂(寄)住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资询服务;
(三)负责暂(寄)住育龄妇女婚姻、节育、生育情况的统计,并通报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五)对暂(寄)住育龄妇女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并通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农村育龄妇女赴异地务工证明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不得发给务工证明。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办理育龄妇女暂(寄)住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及时通知暂(寄)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暂(寄)住育龄妇女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证照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不得换发经营证照。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办理暂(寄)住育龄妇女的公路运输、内河航运营运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不得颁发营运证。
第十二条单位、个人在招聘雇请暂(寄)住育龄妇女或为其提供住宿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不得招聘雇请或提供住宿。
第十三条单位、个人对招聘雇请或留宿的育龄妇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督促其落实节育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暂(寄)住已婚妇女被招聘或雇请为合同工、临时工的,节育(绝育)手术费及其并发症的治疗费、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招聘或雇请的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解决。
第十五条异地暂(寄)住的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必须持户籍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赴异地后必须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立即到暂(寄)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手续。禁止涂改、伪造、买卖或转让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六条异地暂(寄)住已婚妇女要求生育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审批或报批,取得生育证后才能生育。
第十七条异地暂(寄)住妇女暂(寄)住期间生育的子女,由暂(寄)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纳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并送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纳入人口计划生育统计。
第三章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异地暂(寄)住已婚妇女持有《独生子女证的,继续享受《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其中被招聘或雇请为合同工、临时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招聘或雇请的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担。
第二十条异地暂(寄)住妇女暂(寄)住期间计划外生育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寄)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异地经营证照。用工单位或个人解除聘用雇请合同(协议)。
第二十一条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已被发现计划外怀孕并逃避节育补救措施,返回户籍地时不能提供已采取节育补救措施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二十二条异地暂(寄)住妇女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行为在一地已受到处理,不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在另一地再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个人,暂(寄)住地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含涂改)、出卖(含有偿转让)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由发现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异地暂(寄)妇女暂(寄)住期间计划外生育,属于赴异地前已计划外怀孕的,分别纳入户籍地和暂(寄)住地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指标;属赴异地计划外怀孕的,纳入暂(寄)住地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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