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的车辆投保后,交于他人托管经营,而车辆在营运期间,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押车人死亡。原、被告双方对应该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或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问题发生争执,最后诉至法院。2004年5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万元。
2003年3月4日,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将其所有的十通stq4240营运货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不计免赔条款共计十一种。2003年6月8日,原告的聘用司机张凤武驾驶被保车辆,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运送耐火材料,徐桂英及其丈夫楚书辰押车。途中押车人楚书辰从驾驶室摔下,被本车轧伤双腿,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楚书辰死亡均无异议,但拒绝理陪。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3862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只能是车上人员责任先险的事故,在未得到相关机关确认之前,被告无法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另据该条解释的批复: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保车辆碾压造成自身死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本案的受害人楚书辰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且实际投保人为原告,楚书辰押车时从车门中甩出被本车碾压造成死亡,只能按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给予赔偿,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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