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开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强,又名张现富,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开封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永强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过路错车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永强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支某某、赵某、祝某某以被告人张永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永强赔偿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万叁仟元整并已实际支付,四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张永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民事赔偿相关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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