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0:34:38 471 人看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青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CX515别克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天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久业路口时,适遇被害人张文茂骑行悬挂通州080886号牌但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久业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文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戴某某委托单国华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事故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文茂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张胜飞、李锋、单国华、林琴、朱叶峰、曹月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交纳申请书,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戴某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姚丽萍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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