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丽劳动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22:34:40 453 人看过

申请再审人李同保与被申请再审人李庆丽劳动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0)西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庆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0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0)驻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同保不服,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以(2002)豫法立民字第52号函,函告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2)驻立民字第12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据该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申请再审人李同保;被申请再审人李庆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英、肖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认定,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日晚,李庆丽提出给操作机器的李会霞换岗,即李会霞装箱子,李庆丽看机器,同日12时凌晨四点左右,李庆丽右手被机器轧伤,随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外伤后,遗指残缺畸形。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住院69天,3天2人护理,39天1人护理,花医疗费11437.18元,交通费300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漯河市中医院人和分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医疗费1996.88元。在西平县中医院拍片费70元。经西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5级。李同保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驻马店地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李庆丽不服此鉴定,申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李庆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提出李庆丽是否需要安假肢进行鉴定,经该研究所鉴定认为,李庆丽右手大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工伤6级致残,本例原则上应予安装假肢。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李庆丽在李同保糖厂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52元。二、李庆丽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李同保已支付1083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庆丽在李同保糖厂招用期间工作中受伤,应为工伤。李同保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李庆丽所花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李庆丽需二次手术后再安装假肢。因此李庆丽请求李同保支付的二次手术费及安装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庆丽请求李同保支付残疾慰抚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同保辩称不属工伤,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同保招用李庆丽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用工期限,对李庆丽请求终止与李同保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李同保应一次性计发李庆丽的工伤有关待遇。

一审判决:一、终止李同保与李庆丽的劳动关系。二、李同保支付李庆丽1998年10月12日至2000年1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2674.06元。三、李同保支付李庆丽伤残抚恤金20160元。四、李同保支付李庆丽伤残补助金4536元。五、李同保支付李庆丽工伤津贴5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2544.8元。六、上述二、三、四、五项共计2991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40元,李同保承担1185元,李庆丽承担2355元。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李庆丽在个体业主李同保办的糖厂干活期间,双方虽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庆丽在工作中受伤,应属工伤。李同保对李庆丽的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工伤赔偿的范围,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所作出的结果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李庆丽的右手需二次手术,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及安装辅助器具费用的理由成立,但因其费用暂时无法确认,可待李庆丽手术后安装辅助器具完毕另行主张权利。李庆丽上诉称应支付其伤残后的精神慰抚金的问题,因李庆丽伤残后,对其以后的生产、生活确实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李同保依法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慰抚金,故此理由成立。

二审判决: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增判李同保支付李庆丽精神慰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李庆所负担。

李同保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

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无鉴定资格及所作出的(1999)活鉴字第590号鉴定书无加盖该所公章,故该鉴定应属无效。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责任划分相矛盾及赔偿范围有误。

3、二审程序违法及判决不公。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同保原系个体糖厂业主,李庆丽在李同保糖厂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李庆丽的伤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6级伤残,该所出具有鉴定书,且鉴定书加盖有该所的钢印,故该鉴定应予确认。李同保称该所无鉴定资格及鉴定书无加盖该所公章,该鉴定书应认定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庆丽为治伤花费共13504.06元,李同保垫支10830元,相抵后差款仍有2674.06元,原审判决李同保将此款赔偿李庆丽是正确的。李同保申诉称,原审计算数额有误,理由不足。对于其它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原判决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关于责任划分,由于李庆丽系在操作机器中右手被轧伤,作为原业主李同保也未提供出李庆丽有违反操作程序方面的有力证据证实,李庆丽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有过错。故原审判决李同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关于本案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出现笔误情况下,制作书面裁定书予以更正及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同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驻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07月27日 14:34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损害赔偿相关文章
  • 张丽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牟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张丽娟,女,生于1988年11月17日。委托代理人王金仓,中牟县××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牟县博大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书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彪,男,生于1986年3月4日。案由:雇员受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牟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张丽娟,女,生于1988年11月17日。委托代理人王金仓,中牟县××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牟县博大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书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彪,男,生于1986年3月4日。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打工,工作任务是发传单;2008年7月20日下午,被告员工陈留洋打电话让原告和张田雨、张晶晶三人回被告处,原告与其他二人回到被告处后,龙彪让原告及其他二人把空纸箱拿到三楼仓库,原告等人每人拿两个空纸箱上三楼,原告在最前
    2023-06-10
    388人看过
  • 本案是劳动争议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究竟应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某砖瓦厂为事实劳动关系,砖瓦厂与周某签订的协议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周某与杨某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应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调整这种劳务关系可参照适用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砖瓦厂与周某为经济承包合同关系,周某与杨某、熊某等人未订立劳动合同,是雇佣关系,本案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评析: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也出现了多种形式的经济组织,用工方式、劳动雇佣关系也出现了非常复杂的情况。随之发生的劳资纠纷也多了起来,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观点、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多种细分,其中第(7)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规定,工伤
    2023-04-29
    392人看过
  • 广西最大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最大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开庭广西最大的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今天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开庭进行二审。此案因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宜州市妇幼保健院不作为,导致原告新生儿卢某脑瘫,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8万元人民币而轰动一时。2001年12月19日,广西宜州产妇韦某在宜州市妇幼保健院自然分娩出儿子卢某。12月21日,新生儿开始出现面部孔膜黄染、轻微嗜睡、吸吮力差、发烧等症状,妇保院给予卢某静脉输液、口服鲁米那片处理后,体温降至37.4℃。23日,卢某家属将其转入原河池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2年6月,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卢某为脑性瘫痪。2003年3月18日,新生儿卢某的父亲卢汉乐作为原告代理人,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宜州市妇幼保健院不作为,导致卢某脑瘫,要求宜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514万多元。2003年9月2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病残程度作出鉴定:脑性
    2023-04-26
    236人看过
  • 劳动损害赔偿纠纷的示范答复
    劳工工伤赔偿纠纷示范答辩人民事答辩人答辩人:end有限公司地址:XXXXXX法定代表人:郑XX,职位:执行董事由于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endCompanyLimited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案,被申请人现基于事实和法律规定,答复如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和残疾程度无异议,但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依法调整a>一次性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津贴按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应该是每月1880元,而不是3948元。7级残疾是13个月的工资。因此,一次性伤残津贴应为1880元/月×13个月=24440元。一次性医疗补贴和一次性就业补贴:根据***规定,上次公布的统筹区平均预期寿命为72岁,劳动关系终止或终止时统筹区平均工资为3525元/月;因此,一次性医疗补贴为(72-51)岁×0.4=8.4个月(按最低要求10个月计算),10个月×35
    2023-05-07
    335人看过
  • 原告张X、段X诉被告李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张小青,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安平镇张古村大西塘组。原告段梦怡,女,2004年6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羊脑乡坪塘村新屋组。法定代理人张小青,系段梦怡之母。被告李锦南,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承坪乡河东村河边组。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小青、段梦怡诉被告李锦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青、段梦怡诉称,2009年2月1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李锦南驾驶粤SEC039号小车从坪上方向开往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坪上乡高田村下坡转弯路段时,小车左前轮爆破,车辆左横与段文建(张小青之夫)驾驶的湘L93035号小车会车,两车相撞,车辆损坏。两原告当时坐在湘L93035号车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安
    2023-06-07
    65人看过
  • 焦义芝等六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商民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住所地民权县城310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闫其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卜凡忠,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义芝,女,1964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焦义安,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琳琳,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文静,女,1992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文辉,女,1993年1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文文,女,1995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文浩,男,1998年3月21日出生。上列四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焦义芝。上列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民权县供电
    2023-04-22
    50人看过
  • 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富,经理。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TITANSHIPPINGPTELTD)。被告: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TATPIN(PTE)LTD]。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因与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被告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斌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木材公司诉称:1988年7月20日,原告在海南省海口市与被告达斌公司签订了订购9000立方米马来西亚坤甸木材的购货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开具了以达斌公司为受益人、编号为43OH88573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货款总金额1831500美元。但泰坦公司、达斌公司合谋伪造海运单证,企图欺诈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购货合同和该信用证项下的海运单证无效,并撤销该信用证;
    2023-06-05
    77人看过
  • 劳动纠纷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吗,劳动纠纷处理的方式
    一、劳动纠纷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吗劳动纠纷案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
    2023-06-17
    178人看过
  • 从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看证据的采信
    [案情]原告丁子兰,女,2000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医院原告的母亲王*华于2000年12月2日下午7时许到福建省大田县医院妇产科分娩,经妇产科医生诊断为:宫内妊娠37+2周(第一胎第一产);左枕前顺产,低体重儿;胎儿宫内窘迫,脐带过短。于当日晚上9点30分分娩一女婴,取名丁子兰,新生儿深部吸痰,经给氧等抢救,即转儿科治疗,2000年12月4日转三明市第一医院儿科,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病情好转出院。2001年5月28日经福建省附属第一医院、2002年3月14日经华东医院诊断为脑瘫。为此原告在大田医院花医药等费用1499.30元,在三明医院花医药等费用1911.16元。原告以被告在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不当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到大田县医院妇产科分娩过程中,护士未做全面检查,当胎儿心跳异常,未能及时给氧,导致胎
    2023-05-02
    207人看过
  •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患者的损失怎么补偿?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2003年12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没有象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时给医疗行业带来直接而强烈的震撼,但是对于《解释》是否适用于医疗纠纷诉讼,存在不同的声音,形成不同的医疗诉讼选择。赞成-者认为它规范了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确保患者的损失能够得到最大程度补偿;反对者认为,如果该解释适用于医疗纠纷,《条例》将在司法审判中将被架空,而且会出现是事故赔偿少,不是事故多赔偿的滑稽悖论,而且会兴起第三轮医疗诉讼高峰。作者认为双方的观点都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结合医疗管理和司法实践,分析《解释》适用于医疗纠纷的弊端,作者认为该解释不适用于医疗纠纷诉讼。赔偿标准(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
    2023-06-27
    428人看过
  • 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陈孤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黄某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信,男,195*年3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大榆树村。上诉人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某涛,代理审判员孙某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苏某信于2004年12月14日到沈阳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月11日晚,苏某信在单位锯小木条时,因小木条太小忽然崩出,其左手不慎被锯伤,中指和无名指被电锯压伤。
    2023-06-08
    352人看过
  • 审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于案情较特殊,在某些方面法律尚未做明确规定,因此在工伤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方面有许多问题值得商榷。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工业社会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想对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实务中碰到的问题作些探讨。一、工伤的认定及适用范围诉讼中经常出现被告否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况,其理由大多是与原告没有工作合同、原告工作时间短或者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或第三人造成等等。受害人所受损伤是否属于工伤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因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及责任承担标准不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的主次承担,双方都无过错的,按公平原则分担。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在用人单位不参加保险时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以用人单位有无过错为条件,只要认定其损
    2023-04-21
    417人看过
  • 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书生,男,生于1950年。委托代理人冯聚美,男,生于1952年。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银照,男,生于1938年。委托代理人赵银堂,男,生于1944年。上诉人刘书生与上诉人李银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书生于2008年4月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银照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3800元并赔礼道歉,诉讼中李银照提起反诉要求刘书生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4900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刘书生、李银照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聚美、上诉人李银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银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书生与被告李银照同属十林镇十西村村民,双方住房相隔一条道路,原告刘书生属该村第十村民小组,被告李银照属第五村民小组。原告刘
    2023-06-05
    222人看过
  • 孙侨蔓诉赵国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豫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侨蔓,女,汉族,1970年2月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1号院5号楼1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明,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住济源市轵城镇岭头村。原审被告:姬玉波,男,汉族,现年28岁,住山西省高平市康乐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上诉人孙侨蔓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侨蔓上诉称:本案作为交通事故赔偿已经调解结案,在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前提下,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应以一般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原告就被告来确定管辖的法院,即应由郑州市或山西省有关法院管辖。赵国明答辩称,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济源市人民法院完全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国明诉请的人身损害赔
    2023-06-11
    113人看过
换一批
#侵权责任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损害赔偿
    相关咨询
    • 民事纠纷财产损害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
      江苏在线咨询 2021-03-05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确定管辖。不动产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一般由造成动产损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的住所地或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陈述
      广西在线咨询 2022-01-31
      本案诉讼方式有两种,可任选一种进入诉讼:一是侵权之诉,二是运输合同违约关系。你的按消费者法诉讼的想法,可能是基于第二种违约关系得出的片面认识,但不论从那一种角度诉讼,你都能获赔。这是肯定的。 你在陈述中谈及致残问题,如果陈述真实客观并得到鉴定结论支持,建议按侵权责任提起诉讼,你的想法并不正确。
    • 劳动纠纷能否构成精神损害赔偿
      甘肃在线咨询 2022-10-12
      劳动纠纷一般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认定精神损害达到赔偿的标准,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而劳动纠纷一般不涉及人身侵权损害,因此劳动纠纷一般不能提精神损害赔偿。
    • 旅游纠纷案件中,损害赔偿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同时获得赔偿
      西藏在线咨询 2023-02-13
      并不是旅游案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是旅游纠纷案件中会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如果选择的是侵权之诉,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选择的是违约责任,则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重庆在线咨询 2022-03-17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上述各项赔偿内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