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才与方正发、李卫明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08:13:20 461 人看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才,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县翠华乡翠华村委会苏家营98号。身份证号码:530128196408170210。

委托代理人黄国旺,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发,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禄劝县人,云南省禄劝县翠华乡人民政府职工,住云南省禄劝县翠华乡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民,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禄劝县人,云南省禄劝县税务局职工,住云南省禄劝县掌鸠河西路32号3栋7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530128195711050011。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炳荣,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县崇德乡地多办事处一队。身份证号码:530128195605100310。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卫才因与被上诉人方正发、李卫明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1953年2月,禄劝县人民政府将“它千古叫横山一支”山林确权给原被告的祖父母李开华、李李氏,被告父母李炳生、李杨氏,原告父亲李炳德承包经营。翠华村委会至今未对该山林收回过使用权。1984年4月,原告父亲李炳德代表原告家7口人(即李炳德、张玉梅、李卫祥、李卫洪、李卫才、李卫艳、李卫花)与翠华乡苏家营5队集体签订承包“它千古叫横山一支”山林的合同。原告父亲李炳德于2003年4月19日立据将该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赠与李卫祥及李卫洪。2006年5月,李卫祥及李卫洪将该山林面积的五分之二划分给了二被告等户经营。之后,被告方正发在所划分山林面积的部分栽种了板栗树。故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家的果园经营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答辩称,该山林于1953年禄劝县政府就确权给原告父亲、被告父母以及双方的祖父母,1984年原告父亲代表原告全家就该山林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原被告两家一直共同管理使用,且两家就该山林的管理使用也做过处理,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本案中,禄劝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将“它千古叫横山一支”山林确权给李开华、李李氏、李炳生、李杨氏、李炳德承包经营后,翠华村委会至今未对该山林收回过使用权。1984年4月,原告父亲李炳德又代表原告家7口人(即李炳德、张玉梅、李卫祥、李卫洪、李卫才、李卫艳、李卫花)与翠华乡苏家营5队集体签订承包“它千古叫横山一支”山林的合同,且该山林的四至界限与1953年禄劝县人民政府确权给李开华、李李氏、李炳生、李杨氏、李炳德承包经营的“它千古叫横山一支”的四至界限一致。故在该山林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该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卫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卫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它千古叫横山一支”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不确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上诉人父亲于1984年签订承包合同,对该山林进行承包、经营、管理至今,一直无第三人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1984年的承包经营合同为禄劝县政府对该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作出新的调整。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该山林里栽种其他树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

1、撤销原判;

2、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卫民、方正发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诉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953年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政府将“它千古叫横山一支”的所有权确认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祖父母李开华、李李氏,被上诉人父母李炳生、李杨氏,上诉人父亲李炳德。

二审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卫才是否有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它千古叫横山一支”山林曾于1953年由禄劝县政府将所有权确认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祖父母李开华、李李氏,被上诉人父母李炳生、李杨氏,上诉人父亲李炳德。1984年我国国家政策发生改变,开始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1984年4月上诉人李卫才的父亲李炳德又代表上诉人全家7口人(即李炳德、张玉梅、李卫祥、李卫洪、李卫才、李卫艳、李卫花)与翠华乡苏家营5队集体就该山林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因此,该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李炳德、张玉梅、李卫祥、李卫洪、李卫才、李卫艳、李卫花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卫才认为李卫民、方正发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但李卫才并无证据证明诉争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已发生变更,李卫才不能举证证实其对诉争山林享有的承包经营范围,故李卫才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卫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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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49年7月 15日出生,汉族,登封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98年9月 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人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李某某之母。   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8月
    • 李州互联网保险合同纠纷律师收费明细
      澳门在线咨询 2023-06-19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1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0万元)6% 10-50万元的部分(含50万元)5% 50-100万元的部分(含100万元)4% 100-500万元的部分(含500万元)3% 500-1000万元的部分(含10
    • 保管人将行李交给其他人代管
      台湾在线咨询 2022-11-03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如果保管人将行李交给其他人代管造成损害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
      安徽在线咨询 2021-01-28
      案情:李某与王某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孩子归王某抚养,王某支付李某现金13.2万元,房屋、家电和铺子经营权等归王某所有。2007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新协议约定:因李某有婚外恋情,双方决定,取消原来离婚协议中王某支付李某现金13.2万元的约定。但李某对新协议并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自己曾报警,派出所有报警记录。李某要求王某支
    • 小李与小李的协议中的一款买卖合同到期后继续经营,小李是否有责任
      湖北在线咨询 2022-01-20
      本律师认为,小井与小李的协议中的一下内容可以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协议标明转让费共计18万元,小井先付14万并接手店铺经营,剩余4万由小李帮小井跟房主续签第二年合同并办理其他过户手续后再支付,如果双方均未能跟房主签订继续经营的合同,则不支付4万元,但此后造成无法经营的损失由小井自行承担”。 合同到期后小李没有义务对小井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