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上承租公房的转让,政策是有别于自有产权房的转让。马女士为转购贺先生租赁的承租公房,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但贺某又以全家户籍无法迁出悔约。马女士起诉法院要以预付款22万元为本金,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赔偿购房差价损失30万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贺某以22万元本金赔偿马女士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万元。
贺某承租武定路某号独用租赁的二层厢楼、二层南卫生间,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2012年12月21日,双方经中介居间达成涉案租赁房屋以102万元转让,约定除马女士已支付意向金1万元外,双方在12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2013年1月15日前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3天后,双方又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除了将成交价确认为80万元及搬迁补偿费22万元外,双方还约定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随后,贺某办理了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马女士又支付了21万元。岂料在2013年1月7日,贺某向马女士发函称因政策因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签署的房屋转让合同。1月23日,贺某之子经银行向马女士账户汇入22万元。
马女士向法院诉称,因贺某反悔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导致该转让合同未经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生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2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及购房差价损失30万元。
贺某则称履行《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需要政府审批同意,具有政策的不确定性。因他家五口人仅此一套房屋,全家户籍无法迁出,这不应属主观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在得知政策因素户口无法迁出后曾及时与马女士联系,书面告知系政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将22万元作退回。认为合同尚未经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生效,不认同该诉请。
法院认为,公有住房的承租权转让须符合政策规定,即办理征询意见并经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出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涉案合同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贺某在签订居间合同、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后,却以户籍无法迁出而拒绝转让属过错方,马女士主张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应予支持。涉及马女士要求赔偿购房的差价损失,法院亦酌情认定赔偿2万元,遂法院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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