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须具备责任能力。医疗损害的行为人应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国外立法上所称的“专家责任”。因此,医疗损害赔偿中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
2、医疗损害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过失。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过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如果不具有过失,就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因为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不能再以医疗事故对待。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
3、行为的违法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果是正常的医疗操作,就不属于医疗损害。
4、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过失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过失所致。但在实际办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专业性、技术性强,故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更加困难,基于此,承办人员也只能将此类案件交由医疗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小组,对医患双方进行面对面的答辩,使得医疗损害赔偿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能公正、科学、准确。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费承担的关系
我们知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其违法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即原因力)。而医疗费用与伤者伤情级别分不开,级别重的所要求的医疗费用多,级别轻的所要求的医疗费用少。我们分下列情形来讨论:
设定原告伤级为A,所用医疗费用为B,经审理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为p%,被告伤级为a,所花医疗费用为b,应承担的责任为q%。
1、原告与被告为混合过错时,原告所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bp%,被告所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Bq%=B(1-p%)。
当A重于a,qp,Bb时,即原告的伤情重,责任轻,医疗费用多,能获得较多的赔偿,也是合情合理的。但,如果Bb到一定的程度,原告即便伤情重,责任轻,获得的赔偿可能会少于被告或者同于被告。这样就一定得出不公平的处理结果,难以使原告心服口服。
当q=100时,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如果原告未花医疗费用,即b=0,则得不到医疗费的赔偿。
2、原、被告过错大小相当,同为主要责任时。即p=q时。这种状况一般发生在原告起诉,被告反诉后同案审理的情形。原、被告有的同为身体伤害,有的一方为财产损害或其他人格权受侵权的情形。
双方同为人身损害时,当一方没有医疗费或少许医疗费用,即使伤级相同,医疗费用少的一方必然得到的赔偿少。按照损害赔偿的理论,尚无“在一方有伤而未用药的情形下得减轻对对方伤害之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承担被告损失的责任是不能减轻的。总之,伤情级别不能决定获得赔偿的多少。如果伤级重的一方医疗费用少体现出的不公平尤显突出。
当一方属财产损失,另一方为身体伤害未用医疗费用或医疗费用很少时,例如,财产损失为b=1000元,人身损害为b=0或较小时,即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未用或少用时,伤人者无需或较少承担医疗费,这样也难以使被身体伤害者心理平衡,在当今以人为本的理念下,更无法体现出发挥法律的调节作用,创造和谐的社会之功能。
总之,以实际医疗费用来平衡诉辩双方的利益是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是我国广大的农民,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常发生。伤情较轻的情况下,一般因为医疗机构较远,治疗不便,自身经济条件受限,自己觉得伤害程度在忍耐范围内,故而常有少用药或不用药的情形。从主观上看,伤者是出于善意。然而,案件的处理常因此类问题而带来能调解的不调解,案判事不了的状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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