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附
一、宪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七条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十九条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五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第七十三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八十六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第九十一条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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