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小股东利益是怎样保护的
法律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如下:
一、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强化了股东知情权
二、明确赋予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索赔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更具弹性和效率
四、首次确认股东的退股权
五、股东有权就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
六、引入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
七、规定小股东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
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存在,使股东平等原则大打折扣
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公司依资本运作,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因此而生。根据此原则,股东的表决力与所持股东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权利越大。我们对此原则的合理期待,就是多数派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诚实的行使表决权,公正地做出了股东大会。[2]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没有相应的权力制衡,这一合理期待显得脆弱无力。股东大会的议案、决议基本上都只能体现大股东的意志,中小股东的利益被漠视。特别是我国股份公司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制而来,股权集中度相当高。大股东利用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操纵董事会,对中小股东形成侵害。股份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制定不利于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政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挪用资金;拖欠账款;非法提供担保;虚假出资等。
(二)公司的机制不健全,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损
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会应其职能的需要,日益走上公司治理的前台,而股东会的职能日益弱化,方便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第三人侵害时有发生,而董事怠于起诉,使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受损。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限制,独立董事很难发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甚至在利益的驱使下变成大股东的附庸,减轻了大股东的责任,间接成为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帮凶。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必设机构之一,其监督董事会及管理人员的运作也往往流于形式,徒有虚名。
(三)由于中小股东获取信息的能力差,很容易因股市波动而蒙受损失
而且,往往受到控股股东和经理人的侵害。少数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司信息第一手资料,他们利用其控股地位,在中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关联交易套取公司利润,侵占股份公司资产,从而也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中小股东缺乏发言权和表意权
就我国而言,《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提案权。而达不到此持股比例的中小股东就失去了发言权。并且,由大股东控制的股东会、董事会往往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有许多歧视性限制,使中小股东没有机会通过表决主张自己的权利。
(五)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后,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对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惩治力度不够,纵容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中小股东得知大股东对其权益的侵害后无力召集股东大会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小股东无法在得知自己的权益将会受损时及时回购自己的股份;诉讼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一条途径也并不通畅。
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反映出无我国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机制的严重欠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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