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与张某于2004年共同出资设立了某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55万元,拥有公司55%的股份,张某出资45万元,拥有公司45%的股份,李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5年8月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同意李某所持有的5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姚某,姚某受让获得55%的出资额后成为该销售公司新的大股东,并通过选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但是一直以来,作为小股东的张某却实际控制着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从未让姚某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姚某也从未按章程享受过分红、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应的股东应该享受的权利;股东会从2005年至今无法召开。直接导致公司于2008年初停上经营。姚某认为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管理有严重分歧,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事务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自己及公司遭受重大损失。2008年9月,姚某将张某和公司列为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解散公司,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僵局案例,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此时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为保护股东利益,使这些公司顺利地退出市场,新《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赋予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即对瘫痪公司实施“安乐死”。针对本案尚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1、当事人主体资格。首先,原告持有公司55%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规定。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解散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或利害人为第三人。因此,本案原告应以公司为被告,以张某为第三人,而非将张某和公司均列为被告。
2、诉讼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四种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以超过两年没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该条还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若原告仅以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人民将不予受理。
3、程序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该条股东不能同时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与申请法院清算公司,只能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由公司自行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清算,本案中原告的清算请求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受理。
出现公司僵局对于公司和争议股东来讲都不是一件好事,司法解散公司也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唯一途径,股东亦可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专门设置“公司僵局的处理方法”一章,约定一旦出现公司僵局时应按照何种原则和具体方式来处公司解散的有关事宜而不再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这样就能避免出现公司僵局时可能给处自已带来的损害。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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