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奇力航空运输服务公司,案由为技术合同纠纷。
原告天信达公司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套货运代理人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安装、培训和技术支持;被告支付系统软件版本费及系统集成费共46万元,其中的70%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于验收合格后支付,如果延期付款则按照银行规定支付滞纳金。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系统安装、人员培训等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款项。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答辩称,因原告未交付系统软件,故拒绝支付系统软件版本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确认原告于2002年9月18日前完成了约定的系统开发工作,但仅于2002年10月15日支付了10万元,应认定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未交付系统软件和操作手册等材料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判决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货运系统软件版本费和系统集成费共计28万元,违约金34980.12元;原告于十日内向被告交付系统软件和操作手册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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