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施工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施工起重机械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本办法所称施工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电动吊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模板、物料提升机(龙门架)等各类起重机械。
第三条市建委负责对全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实施监督,区(县)建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县)内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委托市建设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一)下列范围建设工程的施工起重机械由市建委负责登记:
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4、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二)下列范围建设工程的施工起重机械由工程所在区(县)建委负责登记:
1、建筑面积不足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2、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3、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市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1、施工起重机械登记表;
2、施工起重机械生产许可证或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监督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
3、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装资料、验收单位及验收报告、检测报告;
4、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岗位证书;
5、如属租赁的起重机械应提供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
第六条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做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在7日内登记完毕,由市或区(县)建委核发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登记标志,施工单位应将登记标志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登记标志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七条为建设工程施工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租赁、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设备权属或租赁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起重机械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承担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企业,应当具备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相应的安装拆卸业务。安装完毕后,安装企业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九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施工起重机械,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市或区(县)建委不予登记。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机械部件磨损严重、无改造维修价值、达不到使用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测的起重机械。
第十条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对施工起重机械未进行登记而擅自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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