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诉被告市房管局颁发房屋产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受理后,以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03年6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中行新华支行、叉车总厂、华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树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罗军,第三人中行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夏训钊,叉车总厂委托代理人毛文曼、蒋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4月叉车总厂与成都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初物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成都高新区永丰路3号近10亩地上联合开发临街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并约定叉车总厂分得临街底层、二层营业用房。2000年6月12日晓初物业公司和叉车总厂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市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市房管局审核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计投资(1998)002号《关于下达成都市1998年第一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红线图、总平面图等资料后,于次日向叉车总厂颁发蓉房权证成房监字第048718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0月20叉车总厂以其所有的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底层、二层为四川国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虹公司)向中行新华支行借款10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10月31日市房管局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所有证等资料,向中行新华支行颁发蓉房他权他字第12924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诉称,1999年6月8日雅安市法院就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与雅安海华实业公司、四川浦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雅安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以上还款由被告四川浦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七层和雅安海华实业公司所有的在雅安市的全部财产作还款抵押担保。该案在诉讼中,雅安市法院已对浦发公司的资产即叉车总厂在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的部分房产进行了查封。2000年4月25日雅安市法院作出(1999)雅安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对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框架结构营业用房及七层一半办公房予以查封,并向市房管局、市产权监理处送达了(2000)协字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雅安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同年5月25日雅安市法院作出(2000)雅安执裁定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将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二楼营业用房,作价人民币310万元抵偿给原告。同年5月29日雅安市法院作出(2000)雅安执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对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进行查封,并于当日向市产权监理处送达(2000)雅安执裁字第189-7号和(2000)雅安执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书、(2000)协字第18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0年6月13日市房管局向叉车总厂颁发蓉房权证成房监字第04871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叉车总厂以其所有的晓初公寓底层、二层为国虹公司向中行新华支行借款10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10月31日市房管局向中行新华支行颁发蓉房他权他字第12924号房屋他项权证。浦发公司、叉车总厂均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
综上,原告通过雅安市法院的执行程序已合法取得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二楼(面积950平方米)营业用房的所有权。市房管局向叉车总厂颁发的蓉房权证成房监字第048718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中行新华支行颁发蓉房他权他字第12924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要求被告市房管局撤销蓉房权证成房监字第0487188号叉车总厂的房屋所有权证、蓉房他权他字第12924号中行新华支行的房屋他项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载明1995年4月叉车总厂与晓初物业公司在位于成都市永丰路3号院近10亩地上联合开发临街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并约定叉车总厂分得临街底层、二层框架结构的营业房。
2、1998年9月21日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土局、成都市劳动局、成都市国资局共同发文(成经[1998]188号)作出《关于同意四川浦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成都叉车总厂的批复》,同意浦发公司以承担叉车总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安置全体职工的方式对叉车总厂实施兼并,兼并后叉车总厂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浦发公司享有和承担。
3、1997年12月3日浦发公司与叉车总厂签订兼并协议书。约定由浦发公司对叉车总厂实施整体兼并,承担叉车总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叉车总厂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兼并后,原叉车总厂所有资产归浦发公司所有。
4、1999年5月12日雅安市法院作出(1999)雅安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雅安市法院因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与雅安海华实业公司、浦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根据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的申请作出裁定,对浦发公司享有的成都市永丰路在建的晓初公寓部分房产进行财产保全。
5、1999年6月8日雅安市法院作出(1999)雅安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与雅安海华实业公司、浦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浦发公司偿还原告的1127万元借款以其所有的在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七层等财产作还款抵押担保。
6、2000年4月25日雅安市法院作出(1999)雅安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被执行人为浦发公司,因(1999)雅安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浦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冻结浦发公司所有的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框架结构的营业用房及七层一半办公用房。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毁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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