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约定期限内,公司确有两笔款项入账,李先生遂要求公司按约支付其提成款,却遭到公司拒绝,李先生于是将公司告上法院。近日,嘉定区法院审结该起委托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请。
2014年6月,某服饰公司因厂房动迁而需遣散部分员工,在公司工作多年的老员工李先生也在遣散之列,根据计划李先生应于2014年7月30日离职。考虑到李先生曾在公司服务多年,且其已近退休年龄,再就业机会较小等情况,公司遂与李先生协商约定,若其在离开公司前为公司收回部分呆账、死账,则公司同意将其中的一半作为离职补偿支付给李先生。
7月18日、23日,公司先后收到两家公司的银行汇款,金额共计38万余元。李先生主张称该两笔货款属其与公司约定的应收账款范畴,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其中的一半款项,但公司予以拒绝。李先生于是将公司告上法院。
庭审中,双方明确曾协商达成一份委托合同,公司向李先生提供一份《应收账款账龄分析表》,并委托其对其中的呆账、死账进行催讨。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李先生所收到的两笔货款是否属于约定的催收款项范畴。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呆账或死账的标准,并据此判断李先生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此范畴。顾名思义,呆账或死账应指已过偿付期限,经催讨后仍不能收回,长期处于呆滞状态的应收款项。对于尚在支付期限内的应收款项,应不属此列。具体从李先生收到的两笔货款情况来看,两笔款项分别对应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发票开出后90天内付款。第一笔款项的开票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金额3万余元)、6月10日(金额16万余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其中大部分金额付款期限并未届满,小部分金额逾期付款仅2月余,尚不属呆账或死账范畴;第二笔款项的开票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5月23日,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付款期限并未届满,因此也不能将该笔货款归为呆账或死账之列。因李先生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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