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系某钢管厂职工,1998年4月因在工作中违章操作,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该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按照工伤职工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裁决某钢管厂承担范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某钢管厂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在立案审理后,判决钢管厂承担范某工伤保险待遇。某钢管厂服从判决,但按照该企业制订的《企业职工奖惩办法实施细则》第18条:职工违章操作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除按照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外,还需按照损失数额的1-5倍进行罚款的规定,对范某进行了处罚。范某不服,认为既然对工伤职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企业就不可以对其进行处罚。遂于今年6月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一个月后,仲裁委依法驳回了范某的请求。此案的案情非常简单,但为何历时两年才得以结案呢?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正确理解违章操作和工伤职工无过错责任原则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违章操作的行为,并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
违章操作属于过失行为,只要不是蓄意违章,便可以认定为工伤。蓄意违章是一种性质上非常恶劣的故意行为。闽政[1995]36号文件第9条规定:工伤保险和工伤抚恤补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第9条之规定,范某虽违章操作,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但范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蓄意违章,即范某的本意并不是想自残身体,以获得单位的赔偿。因此,范某应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并依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待遇。某钢管厂不应以范某违章为由,拒绝承担范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不平等的两个法律主体,企业对劳动者有用工自主权,即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随时可以安排本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在这种情况下,做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只能服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职工违章操作的行为,不应该成为影响认定工伤的条件。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工伤职工实行保护性的补偿原则
这一原则有别于企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的本企业规章制度对违纪职工(或违章职工)实行的经济处罚。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即使职工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但这并不表示工伤职工可以不承担因其违章操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承担经济损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应享受的权利,后者是法律规定违纪职工应承担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内部制订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不可以随心所欲、显失公平地制订处罚措施。范某片面地认为对工伤职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以此为由逃避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的义务是不对的。特别是在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改革中,企业有经营自主权,完全可以实行适当的奖惩措施。企业应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出发,充分考虑实行就低不就高的处罚原则,这样可以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人道主义原则
从法理学角度看,职工本身并不想受伤,范某这种违章操作的行为,应属于自己认为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并非蓄意违章。范某的工伤赔偿纠纷案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与承担经济损失义务的案例。此案之所以历时两年之久方得以结案,除去客观因素外,双方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也是造成该案久而未决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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