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国家电监会依据有关法规制定了《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是指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是指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以及存在其他法定情形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和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电力业务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电力业务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电力业务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电力业务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电力业务许可被终止的;
(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和环境保护等政策,做出停止被许可人经营电力业务的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力业务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电力业务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许可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八条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由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其他电力监管机构发现应当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可以向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作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决定前,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三章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情节严重的;
(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情节严重的;
(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电监会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由电监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电监会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章注销手续的办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六)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由电监会在撤回、撤销、吊销决定生效后2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六条发生第十四条第(二)至(七)项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30日内向电监会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需办理注销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许可人申请材料齐全的,电监会在20日内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电监会可以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具体办理工作委托有关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被许可人未按照第十五条规定配合电监会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或未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提出注销申请的,电监会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可在媒体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电监会负责定期公告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名单及注销原因。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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