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姜振立与被上诉人王玉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间:2008-12-29当事人:姜振立、王玉新法官:王兴海文号:
(2008)商民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振立,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新,男,1967年l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振立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玉新于2008年6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O月16日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姜振立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姜振立、被上诉人王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O05年6月16日,商丘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32#住宅楼。商丘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王玉新负责组织施工,该工程引起的经济、法律事务由王玉新承担。2006年3月2日,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所供钢材样品的机械性能及冷弯进行了检验,结论为合格,但未对直径允许偏差进行检验。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直径12mm的钢材,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王玉新,乙方姜振立。乙方提供甲方合格钢材,货到工地先化验,化验合格方可使用,如不化验就使用,一切后果甲方自负。钢材化验如不合格,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乙方无条件退还,往返装车费、运费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以被告处购买直径为12mm的钢材用于基础工程施工,同时,被告随货提供了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质量证明。2006年4月29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施工中使用的在被告处购买的直径为12mm的钢材,以涉嫌使用不合格建材为由予以查封并提取样品,委托商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06年8月5日,被告向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自述书,对其经销不合格钢材行为予以认可,并愿意接受工商部门的处罚。2006年9月15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罚款39504元,没收违法所得426元的处罚决定。2006年7月6日,被告将剩余的1119根钢材拉回,并承诺“此钢材退回,如有问题,由姜振立自负”。由于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钢材不合格,致使工程进行基础加固设计,工程造价为57688.6元,同时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使用的建筑机械、架材等是从商丘市梁园区东晨建材商社租赁的,月租金2046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销售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原告于2006年7月6日将剩余的钢材退还给了被告,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损害,并于2008年6月5日提起诉讼。为此,原告的诉讼时效不超过两年。被告销售原告钢材,虽提供了质量合格证明,但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属不合格产品,所以被告未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造成原告承建的基础工程加固和停工,致使原告多支出加固费用57688.6元和停工一个月的架材租赁费20460元,被告对此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80%计算即62518.86元。原告在购买钢材时虽履行了检验义务,但仅对钢材的机械性能及冷弯进行了检验,未对钢材直径允许偏差进行检验,对造成基础工程加固和停工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1、被告姜振立赔偿原告王玉新损失62518.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12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被告承担7O0元,原告承担420元。
姜振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2518.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钢材质量是否合格,双方有特别的约定钢材的粗度为多少,为此,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只不过是其逃避债务的借口,故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玉新未书面答辩。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诉人姜振立的上诉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6年3月23日王玉新、姜振立二人的买卖协议是否约定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王玉新主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3日王玉新与姜振立二人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姜振立给王玉新提供钢材,货到工地先化验,化验合格方可使用。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姜振立无条件退换……。协议签订后,姜振立陆续供给王玉新直径为12mm的钢材,王玉新收货后没有对钢材直径允许偏差进行检验,而仅对钢材的机械性能和冷弯进行了检验,随后将购进的钢材用于基础工程中。姜振立所销售给王玉新的钢材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样并委托商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06年8月5日,姜振立对其销售给王玉新的钢材不合格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姜振立将不合格产品销售给王玉新,首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又违背了法定义务,原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振立以双方没有约定质量问题而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上诉人姜振立赔偿被上诉人62518.86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姜振立销售给被告人王玉新的钢材属不合格钢材,造成王玉新所施基础工程需加固处理,该基础工程经商丘市建筑设计所出具加固意见,其加固费用计57688.60元,同时造成被上诉人王玉新多支出架材租赁费20460元。为此,原判上诉人姜振立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62518.86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振立所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7O0元,由上诉人姜振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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