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森林资源转让概念
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森林资源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的原则。
(二)转让范围
包括:用材林;竹林;经济林;薪炭林。但近成过熟用材林的采伐权不得转让;以及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属于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内的、其他禁止采伐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三)转让程序
森林资源转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不得采取协议方式。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1.公开拍卖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1)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3)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4)提前1个月发出公开拍卖公告;
(5)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6)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投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7)竞投者必须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
(8)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9)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2.招标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1)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3)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4)提前1个月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5)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者资格;
(6)投标者按规定的时间投标,并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
(7)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8)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9)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3.协议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1)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3)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4)转让、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5)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四)有关转让管理方面的规定
(1)转让森林资源应具备条件:
①持有转让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林地使用权证书;②持有有权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③转让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必须征得合资、合作各方同意。
(2)转让森林资源的审批权限:
①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②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③转让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转让需要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并需具备的主要条款:
①转让、受让双方名称;②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③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④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⑤转让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森林资源转让期限不得超过50年;⑥违约责任。
(4)招标中标者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需要赔偿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日期与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需要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需要赔偿损失。
拍卖竞价中标者不按规定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和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需要赔偿损失;转让方不与拍卖竞价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拍卖竞价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5)森林资源评估,需要由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6)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迹地更新造林,应按所在地林业部门的规划设计进行,并通过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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