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兼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兼并的行为性质问题。即企业兼并是政府行政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即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个问题很重要,它是我国企业兼并立法的出发点。1989年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基于当时的历史情况,规定我国的企业兼并,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兼并是一种政府行为,由于资产的处分权是由资产的所有权人来行使的,而国有资产的处分权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来行使,这本身就有很浓的政府干预色彩。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应当明确企业兼并本身的性质。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兼并的性质,应该是政府宏观调控下的企业行为,这在立法中就应当体现,如企业兼并的原则,既应坚持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自愿互利、有偿转让和市场竞争等原则,同时又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战略以及防止垄断等反映国家宏观调控要求的原则。在权利设计上,既应赋予企业自主兼并权,同时又应赋予政府的监督管理权。同时,为防止公权侵犯私权,还应严格界定两种权利的界限,即限定政府有关部门不能直接干预企业兼并,而只能为企业兼并提供各种优惠和对企业兼并进行审验批准、监督检查。
2.企业兼并方式的立法问题。企业兼并方式的设定,是兼并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我国企业兼并方式一般是从产权转移程度和方式来划分的,主要分为购买式兼并、承担债务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和控股式兼并,有些地方规章还规定了抵押式兼并、行政划转式兼并、破产式兼并、先承包后兼并等,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兼并立法应规范兼并方式,以购买式兼并、承担债务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和控股式兼并为主。在一般企业兼并实践当中,应当取消行政划转式兼并,要区分破产与兼并的关系,对破产企业再行购买不属兼并的范畴,而先承包后兼并不应构成一种独立的兼并方式。
在承担债务式兼并中,与西方国家只能由主要债权人接管负债企业的方式不同,兼并企业既可以是被兼并的债权人企业,也可以是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企业。其兼并方式是把资金直接付给被兼并企业的债权人,而间接地购买被兼并企业的产权,那么,兼并企业如何承担债务?其范围是什么?有些学者认为,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由兼并方企业全部承受,而有些学者认为“兼并企业对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只能以其全部资产额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所谓承担债务式兼并在我国一般是指“目标企业的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的条件接受其资产,作为被兼并企业所有资产整体归入兼并企业,法人主体‘消失’。”因此在立法上承担债务式兼并应规范在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大体相同的范围内。即便是目标企业的债务大于资产,兼并企业亦愿以此方式兼并的,其应承担目标企业的全部债务,这样既能使目标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也体现了企业兼并的自愿原则。
在购买式兼并中,因其是一种用资金购买企业而实现兼并的方式,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转让费的归属问题,从理论上讲,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应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从实践来看,有的将转让费上交财政,有的则由“企业兼并办公室”等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归国家,谁来代表国家?如果上交主管部门,实际上成为部门所有,如果上交财政,是地方自留还是上交中央,还是按比例分成?笔者认为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10条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3、8条规定,对这部分资产应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3.企业兼并的程序立法问题。企业兼并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关于企业兼并程序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公司法》规定了5项程序,即股东会作出决议、签订协议、公告、报请审批、办理登记手续;《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了5项程序,即确立兼并双方、确定资产底价、确定成交价、签订兼并协议、办理有关手续;有些学者主张因兼并方式不同应有不同的程序,基本上有9至10项程序,如直接“洽谈而完成的兼并须经确定主体、提交报告、资产评估、确定成交价、签订合同、审批和公证、办理变更手续、产权交接、公布兼并公告等程序”。上述规定和主张大多是从指导企业如何兼并的角度作出的,也即归纳了兼并实务中的各项具体工作,这与兼并立法中的兼并程序并不完全相同。以往的兼并程序规定,一方面,对于纯粹实务性的程序作了过多的规定,例如确定兼并双方,这虽是兼并中的首要工作,但不具备法律意义,法律对兼并的调整是以存在兼并双方为前提的,至于如何确定兼并双方更非兼并立法所调整的内容。另一方面,对企业兼并应有的法律程序未规定。例如兼并协议的内容是影响、决定兼并能否顺利实施的重要因素,有关法规却未作任何规定。这些问题均需在制定《企业兼并法》时予以解决。
4.企业兼并中的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问题。这是兼并方与被兼并方都应当考虑的问题,是兼并作为经济行为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但在兼并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不同性质的企业之间和不属于同一产权主体的企业之间所进行的有偿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不进行认真的价值评估,甚至不进行资产评估就匆忙地把两个企业的资产合并在一起。有的企业兼并还提出了“资产上算粗帐,效益上算大帐”的口号。这将会造成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其次,评估中的价格构成与价格确定的方式不合理。在价格构成中除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金、工业产权、债权、债务外,还应包括土地使用费、“级差地租”和商誉所体现的价值。实际评估中存在的问题是只重视实物形态的资产评估,而对工业产权和其它无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和企业所处的环境形成的级差利益等项目往往忽略不计。在价格的确定方式上主要依据被兼并企业的账面价值确定产权转让的价格,而不考虑企业资产的实有价值及现存资产的将来收益。这些问题在兼并立法中应用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确定,以便保护各方的利益,使兼并法具有可操作性。
5.企业兼并协议问题。企业兼并协议是兼并企业的出资者与被兼并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就企业兼并有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它是全面反映企业兼并活动过程及其内容的法律文件。由于企业兼并实质上是一种企业行为,所以企业兼并协议在企业兼并过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此《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未作规定,企业兼并不仅应对企业兼并协议予以高度重视,而且还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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