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玉西,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西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5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西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玉西到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新村一工地的民工集体宿舍内,对被害人郭××采用殴打等手段索要钱财,郭××奋力反抗逃出屋外呼救,张玉西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郭××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郭××受伤后,先后在巩义市南河渡卫生院、巩义市中医院、温县人民医院、温县中医院、温县招贤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23.2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陈述,案发前,其在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新村家属楼建筑工地打工,负责给建筑队工人做饭。2009年5月3日13时40分许,其在家属楼一楼的套房内给工人们做完饭后,一个人躺在屋内,因大门未关,一陌生男子闯入屋内,对其采用胳膊搂脖子、绳缠绕颈部、将其摔倒后抓其头发撞地、拳击打其后脑部等手段,向其要钱,其反抗并其趁机跑出屋外喊人,陌生男子被工人抓住。其未被抢走钱物。该陈述关于案发地家属楼状况、郭××负责为建筑队做饭、一男子因对郭××实施抢劫被当场抓获等情节,与证人牛占成(建筑队工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所陈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张玉西的供述相一致,张玉西作案时所用绳子已被提取,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
2、经法医鉴定,郭××左眼上、下眼睑淤血,左颧骨处擦伤,头枕部有一肿块。其损伤属轻微伤。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因本案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支出金额。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西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玉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郭××未能提供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相关证据,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玉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张玉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23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郭××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玉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其意志外原因未能劫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玉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郭××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郭××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确认其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所判民事赔偿数额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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